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17號抗 告 人 陳富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富豐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履行買賣契約之標的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與目前公告現值有所差異,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命抗告人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及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時,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3至19頁),應認此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即600萬元核定。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與目前公告現值有所差異,應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要無可採。是以,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