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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 黃睿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為祭祀公業永熾昌(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以系爭公業名義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84萬9,344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給付受取權人徐曉萱辦理系爭公業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民事案件所支出之各項必要費用及代墊款(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因徐曉萱並未前往領取系爭提存物,而係對伊等提起請求給付代墊款86萬0,058元,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該訴訟與系爭提存事件為同一事件,伊業已依該判決足額清償徐曉萱,故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因清償而消滅。惟因第三人江慶祥等人對伊及其他黃姓宗親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裁定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及管理權不存在(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伊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時,無法補正系爭公業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江慶生等44人於107年9月4日申請成立之同名祭祀公業,為新成立之祭祀公業,與系爭公業間並無先後相續關係,並未辦理系爭提存事件,自未享有取回提存物之權利。伊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及管理權不存在,系爭提存事件等同係伊個人提存,應得以伊個人名義辦理取回系爭提存物。惟原法院提存所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取字第926號函否准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許伊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是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當事人間之實體爭執事項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

(一)系爭提存事件,乃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即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6年3月8日,以為給付受取權人徐曉萱辦理系爭公業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案件所支出之各項必要費用及代墊款,經存證信函通知其領取而拒絕受領為由,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清償提存84萬9,344元,並提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暨管理人名冊、規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委任林美瑛代為辦理提存之委任狀、身分證影本為證明文件;抗告人嗣於111年6月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以同年6月17日函命抗告人補正以提存人即以系爭公業名義為聲請人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其證明文件,抗告人逾期未提出,經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取回之聲請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清償提存事件、111年度取字第92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及管理權不存在,自無法補正系爭公業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系爭提存事件等同係伊個人提存,並未使用任何系爭公業之財產辦理提存,自得以伊個人名義辦理取回系爭提存物云云。惟因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查抗告人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檢附抗告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同意備查之函文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人即系爭公業之清償提存在案,已如前述。系爭提存事件既係以系爭公業之名義辦理清償提存,則本諸形式審查原則,原法院提存所應否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僅能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定應提出之文書,就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與提存書所記載之提存人是否為同一人為審查。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聲請取回提存物,以形式審核,顯難認與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載之提存人即系爭公業具同一性。抗告人雖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並無系爭公業派下權及管理權存在,惟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審認抗告人個人與系爭公業為同一權利主體,原法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後,僅能認定抗告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及合法法定代理人,不能據以認定提存人即係抗告人個人。且原法院提存所就抗告人申請之系爭公業與江慶生等44人於107年9月4日申請成立之祭祀公業永熾昌是否同一,並無審查權限。況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公業係於日據時代即有設立,自不應以系爭公業經前開判決確認抗告人派下權及管理權不存在,即遽為認定系爭公業消滅,或推認以系爭公業提存等同抗告人個人提存。至提存物究係抗告人個人提存,或是否使用系爭公業財產辦理提存,原法院提存所亦無權加以審查。抗告人既未能依限補正以系爭公業名義為聲請人之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其證明文件,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