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陳惠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月娥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得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假執行被告廖若菲(即廖財旺之繼承人)之財產,因被繼承人廖財旺(下稱廖財旺)於桃園地院109年桃簡字第2041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前死亡,抗告人遂以唯一繼承人廖若菲為被告提起訴訟,該判決記載「被告廖若菲(即廖財旺之繼承人)」,足徵該確定判決內容應屬對廖財旺票款債權所為之請求,自得對廖財旺之責任財產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廖財旺死亡(民國108年11月30日死亡)前2年即107年5月2日贈與相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擬制發生系爭土地視為相對人所得廖財旺遺產之效力,國稅局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將系爭土地列入廖財旺遺產總額明細,系爭土地仍屬於擔保廖財旺所負總債務之責任財產,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相對人雖拋棄繼承並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在案,惟依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之審查意見,系爭土地仍應屬廖財旺之遺產,應受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並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土地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管轄區域,移送原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雖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55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伊逾期未提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駁回伊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
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亦有規定。故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判斷標準則應依執行名義定之,凡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即係適格之執行當事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廖若菲於繼承廖財旺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805號影卷,下稱司執字第39805號影卷,第3至9頁、第30頁),嗣抗告人於110年7月26日又具狀主張系爭土地係廖財旺死亡前2年贈與予相對人,應視為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列相對人為債務人,追加執行系爭土地,有民事強制執行追加變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執字第39805號影卷第69至78頁),嗣經桃園地院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雙溪區為原法院管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原法院,亦有前開裁定可佐(見司執字第39805號影卷第80頁),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10年9月3日以基院麗110司執誠字第21552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於110年9月8日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7頁、第8頁)。
㈡系爭土地為廖財旺死亡前2年贈與相對人,且相對人於廖財旺
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拋棄繼承查詢附卷可稽(見司執字第39805號影卷第31頁、第58頁;系爭執行卷第28至32頁、109年度司繼字第260號卷第17頁),惟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之原告為抗告人,被告則為廖若菲,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財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記載:「本判決得假執行」等內容,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見司執字第39805號影卷第6至9頁),足見相對人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相對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非適格之執行當事人。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18號、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系爭土地係廖財旺死亡前2年贈與相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視為廖財旺之遺產,自屬於該執行名義之責任財產,執行名義應及於相對人即受贈人云云,然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係針對債權人以持對繼承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繼承人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贈與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不動產,嗣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溯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執行法院應續行執行程序之情形(見司執字第39805號影卷第75至79頁),與本件相對人自始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聲請列相對人為債務人,並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既未提出相對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於法顯然未合,不應准許。
㈣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應屬對被繼承人廖財旺票款債權
所為之請求,應屬對被繼承人廖財旺之執行名義,自得對其責任財產執行。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已如前述,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雖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其判斷標準則應依執行名義定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廖若菲(即廖財旺之繼承人),相對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逕列相對人為債務人並執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及追加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物,均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1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 三叉港小段 508 335 40分之3 2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 三叉港小段 509 136 40分之3 3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 三叉港小段 510-3 2754 10分之3 4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 三叉港小段 510-6 263 10分之3 5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 三叉港小段 915-3 4537 10分之3 6 新北市 雙溪區 三叉港段 三叉港小段 468-19 152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