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20號抗 告 人 陳玄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玄欣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6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異議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同小段2206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就異議人應受領之價金,依法辦理提存。抗告人與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無任何契約行為,亦無應對待給付之義務,相對人卻擅自強加「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將點交同意書交於提存人,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本件提存物。」之提取提存物條件,限制抗告人領取提存物,難謂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此為提存所受理系爭提存事件應審查要件,如有不合,應駁回清償提存,原法院提存所卻處分准予提存,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提存(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抗告理由則主張:伊係於收受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否准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函文後,就原法院111年度取字第139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於111年8月8日遵期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針對「准予清償提存處分」為不服,進而認定本件逾期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11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顯係針對「准予清償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此觀該民事異議狀所載案號為「111年度存字第1568號清償提存」而非「111年度取字第1392號領取提存物」即明;且抗告人聲明異議係主張「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不當,並請求准許撤銷系爭提存事件」而非「准予領取提存物」(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係就「准予清償提存處分」表示不服,而非就駁回領取提存物處分聲明不服至明。而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業於111年7月1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本件得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111年7月25日屆至,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8日始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提存所收文戳可稽,顯已逾異議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