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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 告 人 陳懷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所核定上訴利益及裁判費金額過高,應重新計算云云,惟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共同被告顧家魁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B-6、C-1、C-2、D、E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暨給付自民國99年3月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原審判決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頁至第384頁、第393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利益應按前開應返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至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即10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7,300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61.79平方公尺(計算式:17.77+451.78+5.18+0.27+457.05+4.77+4.91+26.14+

3.29+2.38+259.18+199.3+129.77=1,561.79),亦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計為7,387萬2,667元(計算式:4萬7,300元×1561.79平方公尺=7,387萬2,667元), 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並據此數額計算抗告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萬3,216元,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另抗辯其已向相對人申租及購買云云,要屬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爭執,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