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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31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雖曾就此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5號),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