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31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6月24日111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有就此聲請訴訟救助;但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9月28日111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裁定),該駁回裁定並於111年10月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而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有駁回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5號卷第9至11頁)。又審判長有於111年9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亦於同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而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答詢表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7頁),則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111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表示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更正暫免預納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該補費裁定並無抗告人所稱有誤寫、誤算之情形,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認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