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 告 人 周燕雲視同抗告人 周家俊
周海雯
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
周倚帆周倚安
周韋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漢州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周家俊、周海雯、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下稱周家俊等8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已取得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137-1、138-2、138-23、138-28等地號土地(下稱分稱137-1、138-2、138-23、138-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志昇之同意,且由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亦無約定使用期限,相對人繼受系爭土地後,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實無理由;又原第一審判決所附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樓梯位置係坐落於138-28地號土地,與107年10月11日現場拍攝照片所示樓梯位置不符,該複丈成果圖自屬虛偽不實,另第二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係以第一審複丈成果圖為底圖套繪系爭建物所製作,其內容亦顯非正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復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本院10
8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與周家俊等8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業已取得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林志昇之同意,且系爭執行名義之複丈成果圖為虛偽不實云云,然經核上開異議事由均屬對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請求權等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而該等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是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