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 告 人 吳武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霖間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之訴,訴訟標的僅涉及社區主委、委員身分之罷免與當選無效,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一審裁判費應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以該事件屬因財產權涉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所明定。
又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請求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與第三人郝龍斌間當選無效事件,法院認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核定裁判費,本件亦未涉任何財產金額,原裁定卻任意限縮為「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明顯抵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提出裁定、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19、21頁)。然抗告人所提另訴係公職人員選舉訴訟,與本件性質、訴訟要件均不同,自難爰引比較。其僅以均涉及當選無效,即謂必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自不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