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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39號抗 告 人 吳秀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25號,下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雖以:

伊為特殊境遇家庭,生活困難,又因罹患重病且重度殘障而無法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另案法扶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暨專用委任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救字第17號、11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111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111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等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照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9至33、37至51頁)。惟查,抗告人就本案未曾向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雖提出另案法扶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暨專用委任狀、士林地院上開裁定,然此僅能說明抗告人曾經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及其另案與第三人林志達間聲請假扣押、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裁定情形,尚不足憑為其現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認定。又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僅知悉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另其所提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財產登記之事實,無從推知其之資力全貌,均不足釋明其現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照片等,僅能證明其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