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1號抗 告 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蔡媛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媛怡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楊冠玉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64萬3,040元本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楊冠玉為求脫免債務,將其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繼承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所有。伊已對楊冠玉及相對人就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111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竟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有隱匿並處分財產之情形,伊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伊因債權讓與輾轉取得對楊冠玉之債權,相對人為求脫免債務,以贈與為原因,將小檜溪段不動產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顯係以詐害抗告人債權之意圖,移轉該不動產……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並以楊冠玉及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52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訴訟開庭通知書、補費裁定、桃園市蘆竹區南青段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23、33至35、48至74頁),應認為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該請求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此外本件為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有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兩造就假扣押請求存否之爭執,與本件非訟程序無涉。原法院雖以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尚未確定),仍不足以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致伊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網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經查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7為楊冠玉於105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106年2月9日經楊冠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見原法院卷第33、35、48、50頁、本院卷第99頁),相對人復於11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洪于婷所有(見本院卷第93、97、99至
101、103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抗告人主張楊冠玉贈與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為詐害債權行為,卻仍將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出賣予第三人,而損害抗告人之權利,從而抗告人主張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足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諭知,得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