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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3號抗 告 人 張慧琪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相 對 人 李國賢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 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業依上開規定通知兩造就本件抗告事件具狀表示意見,並經兩造均具狀予以陳述(詳下述),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兩造所述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為夫妻,伊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4月16日分割出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又於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4日,伊與友人陳威志等為投資農舍而共同出資購買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土地,與系爭仙宮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嗣伊於111年6月23日透過第三人即房仲人員宋福鋒得知抗告人有意出售系爭雙峰段土地,且已將資訊公開刊登於永慶房屋房仲網站,抗告人更於111年8月間與第三人胡漢龑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締結買賣契約;兩造相處不睦,抗告人極可能一同處分系爭仙宮段土地,伊乃於111年6月2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157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予抗告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抗告人迄未辦理,伊已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司調第2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為避免於本案訴訟期間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抵押、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准相對人分別以新臺幣37萬元、33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仙宮段土地、雙峰段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抵押、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亦未釋明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其與友人陳威志等間就系爭雙峰段土地有何投資關係;實則,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贈與伊,縱系爭土地購買資金係由相對人負擔,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支付價金予系爭土地出賣人,而未能釋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交付;況系爭土地確由伊管領、使用中,由伊保管所有權狀正本,每年地價稅亦係由伊繳納。再者,相對人所提出其與房仲人員宋福鋒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非有伊親自表明出賣土地之意,內容亦未提及出售系爭仙宮段土地,伊不認識宋福峰,亦未曾詢問仲介出賣系爭土地事宜;相對人所指永慶房屋房仲網站出售資料非由伊委託刊登,且內容非系爭雙峰段土地;伊更未與胡漢龑締結買賣契約,相對人未能證明伊有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其主張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抵押、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虞,純屬其主觀之臆測,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本件有何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其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系爭仙宮段土地乃自伊所有同

段51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雙峰段土地則為伊與友人陳威志等共同投資所購買,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伊於111年6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抗告人迄未辦理,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對帳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支存對帳單、系爭存證信函、仙宮段建物建造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至172、179至202、213至233、239頁,本院卷第115至137、141至155、167至179頁),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贈與伊,相對人未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即無庸逐一論述。

㈡至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23日透過房仲

人員宋福鋒得知抗告人有意出售系爭雙峰段土地,且已將資訊公開刊登於永慶房屋房仲網站,抗告人更於111年8月間與第三人胡漢龑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締結買賣契約,兩造相處不睦,抗告人極可能一同處分系爭仙宮段土地,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11年6月23日與房仲人員宋福鋒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永慶房屋房仲網站截圖、雙峰段農地照片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73至177 頁,本院卷第157至165、183頁)。然查,觀諸上開相對人與宋福鋒對話之譯文內容:「房仲宋福鋒:李總跟你報告一下齁,我在幫你賣那個雙峰路旁邊那個土地,就是登記在張太太名下還有陳先生名下的那個,我在四月底五月初,有耳聞我們仲介同行有在傳說,有位張小姐說要賣這塊地。相對人:張小姐?房仲宋福鋒:對,也就是你太太張學琪啦齁?相對人:張慧琪,張慧琪是不是?房仲宋福鋒:張慧琪,對對對對對,張慧琪…」,可知宋福鋒僅係告知相對人其有聽聞同行傳說抗告人要賣雙峰路旁邊那個土地,並非其受抗告人委任出賣系爭雙峰段土地,更未指明其所稱同行係何人及抗告人欲出賣之土地地號等相關交易訊息;又觀諸永慶房屋房仲網站截圖固有「寶山鄉台積電二期旁農牧用地」、「11,680萬、地坪2282.90坪」、「位在寶山鄉雙峰段,台積電寶山二期旁,靠近國道三號寶山交流道附近,適合變更為特定目的使用」、「新竹縣寶山鄉雙峰段」等文字,惟未標明地號;而雙峰段農地照片所示之廣告看板,除「售本地2286坪」等字外,其餘文字難以辨識,即上開截圖及照片均無從據以認定係抗告人委由房仲刊登網站及設置廣告看板,以出售系爭雙峰段土地。是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皆無從釋明抗告人有意出售系爭雙峰段土地。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8月間與胡漢龑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締結買賣契約、抗告人極可能一同處分系爭仙宮段土地,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此外,相對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㈢從而,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不能准許。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