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4號抗 告 人 江洗勇
江彩鳳江秋萍上列抗告人因陳盛增與邱建雄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參照)。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盛增持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145號,就未辦保存登記、暫編為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建物實為抗告人江洗勇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與抗告人江彩鳳共同建造,另系爭建物前方之鐵皮棚(下稱系爭鐵皮棚),則係抗告人江秋萍與江彩鳳、第三人邱文杰共同出資興建,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棚,已侵害伊等對系爭建物、系爭鐵皮棚之所有權,原裁定駁回伊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爰求為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調取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平面圖暨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該稅籍紀錄表記載第三人即債務人邱建雄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佐以該局人員到場說明:邱建雄為系爭建物建造人,課稅範圍包含平面圖所示左右兩間房屋等語,足認執行法院依此外觀,形式上認定系爭建物屬於邱建雄之財產,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系爭建物實際上為何人所有,尚待法院審認始能確定,依上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異議所能救濟,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江洗勇出資300萬元,又江彩鳳為共同出資人等語,並提出邱建雄自承江洗勇出資300萬元興建系爭建物等語、電錶為江洗勇名義申辦、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合稱另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為憑,然電錶僅能證明係由江洗勇申請後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再審究另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兩造分別為余榮火、江彩鳳,判決理由復未將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為辯論;又江洗勇縱果有出資,亦無從知悉江洗勇與邱建雄之法律關係為何,準此,依上開資料形式觀之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準此,抗告人上開主張及其舉證,均不足以推翻執行法院依系爭建物相關權利資料之外觀所為該建物係屬邱建雄財產之認定結果,執行法院依其形式審查結果,據以為查封、拍賣,應無違誤。㈡抗告人主張系爭鐵皮棚則係抗告人江秋萍與江彩鳳、第三人
邱文杰共同出資興建等語。查,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查得系爭建物前方連接系爭鐵皮棚,遂一併查封、拍賣,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現況判斷,系爭鐵皮棚為系爭建物之遮陽棚,無明顯區隔,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可視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等情,有照片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無獨立之所有權,應由屬主建物之系爭建物擴張其所有權,而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則執行法院依其形式審查結果,據以將系爭鐵皮棚一併查封、拍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1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