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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5號抗 告 人 杜懿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世明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等訴訟

(案列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請求確認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437,9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而未簽署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分之3,兩者佔比為9比1,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9分之1為計算基準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相對人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竟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惟伊知悉系爭土地遭出售後,即對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11至15、153頁)。本院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因此涉訟,依司法院院字第525號、第624號解釋,應按訟爭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之意旨,認本件係因優先承買權涉訟,如抗告人勝訴,即可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以同樣條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所有之利益核定之。

㈡又相對人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110年3月24日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6,130,750元,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7,307,15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9至37、59至69、99至137頁),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簽約買受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73,437,9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6,130,750元+57,307,150元=73,437,900元)。故原裁定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與未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其餘共有人,

其應有部分之佔比為9比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9分之1為計算基準等語。惟抗告人係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業如前述,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9分之1為計算基準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437,900元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在得抗告之列),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附表:

編 號 地號 (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售價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903 6,018 9,102,200元 16,130,750元 2 903-2 4,126 7,028,550元 分割自903-2地號 3 903-3 122 4 903-4 304 5 903-5 95 6 927 5,612 15,674,050元 57,307,150元 7 927-4 2,673 分割自927地號 8 927-5 2,078 分割自927地號 9 927-1 1,038 1,570,000元 10 927-2 3,784 40,063,100元 總計 73,437,9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