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9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美玉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2年10月8日北院錦92執辛字第2847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葉美玉對第三人即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下合稱保險相關給付)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0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以無金額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認三商美邦人壽聲明異議不實,對三商美邦人壽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4號判決確認葉美玉於109年5月28日對三商美邦人壽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9萬925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三商美邦人壽上訴後,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勝訴判決)。嗣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代葉美玉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將解約金解繳到院以支付轉給抗告人(下稱支付轉給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復就該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聲請逕向三商美邦人壽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後,抗告人不服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勝訴判決已確認葉美玉對三商美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9萬9256元存在,且人壽保險契約性質不具專屬性,執行法院得依職權逕終止葉美玉與三商美邦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伊。三商美邦人壽應受前勝訴判決效力拘束,不得就相同事實再為爭執,三商美邦人壽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執行法院應駁回三商美邦人壽之聲明異議,並逕向三商美邦人壽為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明異議;第三人依上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命令在內。第三人對於法院嗣後所核發之換價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葉美玉之財產,並以葉美玉在三
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相關給付為執行標的物。三商美邦人壽曾就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以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葉美玉對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嗣並獲前勝訴判決。抗告人執該等判決,聲請執行法院終止葉美玉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並發支付轉給命令,經執行法院依其聲請於111年5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爭執執行法院得否代葉美玉終止保險契約及其妥當性,並否認葉美玉對其有解約金債權之存在。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7日通知抗告人如認三商美邦人壽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其為起訴之證明,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追加執行狀、109年4月8日執行命令(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109年4月14日聲明異議狀、抗告人111年4月18日聲請狀、前勝訴判決、確定證明、111年5月17日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同年6月17日執行法院通知函、三商美邦人壽同年5月27日聲明異議狀等件可按(見執行卷第3至5頁、第14至16頁、第19、
20、57頁、第166至184頁、第199、200頁)。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7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乃109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外別一執行命令,異議權個別,三商美邦人壽對該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之通知均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勝訴判決已確認葉美玉對三商美邦人壽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9萬9256元存在,且人壽保險契約性質不具專屬性,執行法院得依職權逕終止葉美玉與三商美邦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伊,應駁回三商美邦人壽之異議云云。惟:三商美邦人壽本得對執行法院因依職權終止保險契約後為支付轉給命令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抗告人就三商美邦人壽質疑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合法性,並否認葉美玉終止後債權之存在乙節,本非前勝訴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竟未依此為之,仍執意循強制執行法院非能審究實體爭議,為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之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說明 000000000000 葉美玉 ⒈保險名稱:世紀經典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⒉保單效力:有效。 ⒊投保日期:98年10月16日 ⒋保費金額及方式:年繳5萬9904元(自行繳費)。 ⒌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 000000000000 葉美玉 ⒈保險名稱:祥安心終身壽險。 ⒉保單效力:有效。 ⒊投保日期:107年11月1日 ⒋保費金額及方式:年繳2萬2883元(銀行轉帳)。 ⒌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