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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2號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中平間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執行法院因債務人不履行,依本條項規定,對債務人處以怠金,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不可替代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而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如司法事務官認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裁定,循此為裁定前,所處怠金尚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非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法院(法官)裁定。(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18頁,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

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請求抗告人提出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供查閱。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即提出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之原本(須經會計師查核)或經公證人公證與原本相符之資料),抗告人已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逾期未履行,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7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裁定,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逕送請該院民事庭審理,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三、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裁定,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性質上乃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即抗告人施以心理壓迫,以促其自行履行,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所為聲明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先行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當事人如仍不服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始得就該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原法院民事庭裁定。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對怠金處分聲明異議,未先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終局處分之裁定,即逕送請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上即有違誤。原裁定未行糾正,並依法函退司法事務官先行裁定,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違誤,自屬無從維持,亦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