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5號抗 告 人 林汝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慎修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與伊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定)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4,608元本息。惟伊於系爭事件係證人身分,並非被告,伊僅係受第三人蔡燦瑜委託,而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10000,及同段735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收取任何費用,司聲字裁定認伊應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實欠公允。伊向士林地院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爭執。
三、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係將抗告人列為系爭事件被告,經系爭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且於主文諭知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有系爭事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事聲卷第32、33、36、37頁)。而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4,608元,亦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司聲卷第12頁)。抗告人空言否認其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並於本件就系爭事件應由何人負擔訴訟費用乙節,再事爭執,依上說明,顯非可取。從而,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經司聲字裁定確定為11萬4,608元本息,並無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