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葉明才
蔡信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為相對人葉明才(下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葉明才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蔡信男(下以姓名稱之)。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86年2月28日,迄至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蔡信男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消滅。茲因葉明才怠於行使權利,未請求蔡信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自得代位葉明才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㈠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蔡信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11頁)。原裁定以系爭擔保債權為650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1年度公告現值30萬4,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其價額為81萬667元(計算式:304,000×8×1/3=810,667),較系爭擔保債權為低,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原裁定逕以系爭擔保債權65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明才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信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0萬4,000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葉明才之權利範圍為1/3,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1萬667元(計算式:304,000元/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1/3=810,667),少於系爭擔保債權額6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萬667元。
原裁定以系爭擔保債權65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