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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64號抗 告 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係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動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且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非得將原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下稱299號事件)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2號(下稱832號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6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行名義其中832號事件民事判決所載伊應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B3所示建物面積共計為4,640平方公尺,然第三人黃毅恆另向原法院起訴110年度補字第1453號事件(下稱1453號事件),就同一建物測量面積則為4614.82平方公尺,是應有延展執行期日之正當理由。又置放在伊需遷讓返還之建物即832號事件民事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B3、C1、C2(下稱系爭建物)內之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機具),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現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1號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下稱371號事件)受理並審理中,若伊要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相對人,需遷移系爭機具,恐生爭議致日後興訟,應待371號事件確定後再為強制執行,自有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96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爰求為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

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延緩系爭執行事件,已具狀表明不同

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9頁);又抗告人復未舉證說明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對其有何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之情形,難認本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續行本案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中有關832號事件民事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B3所示建物,與1453號事件所測量之面積範圍不符,另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系爭機具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及交付系爭機具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情,核屬執行範圍及方法,與暫緩執行無涉。況審究299號事件民事判決及832號事件民事判決內容,就抗告人應遷讓返還之建物範圍明確,832號事件民事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B3所示建物面積僅係輔助判斷應遷讓返還之建物使用收益範圍,是縱系爭執行名義就832號事件民事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B3所示建物面積,與1453號事件就同一建物所測量之面積範圍有出入,仍不影響執行之範圍。從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暫緩執行,並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請求,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