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67號抗 告 人 游湘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廷、李珀玲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珀玲(下稱李珀玲)於原審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請搬家公司搬走伊如附表所示之家俱(下稱系爭物品)等語後,伊即具狀追加李珀玲為被告,雖經原審法官以對李珀玲程序保障不週為由而言詞駁回之,伊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聲明追加李珀玲為被告,復於同年月21日以書狀聲明追加李珀玲為被告,且李珀玲於同年1月10日、3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原審法官闡明已具參加人地位,並到場輔助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陳威廷(下稱陳威廷,與李珀玲合稱相對人),已充分保障李珀玲訴訟實施權,惟原審法官嗣又以李珀玲未繳參加費而將其解為不具參加人地位,伊當場立即以言詞向原審法官聲明以合一確定為由再次追加李珀玲為被告,不能認為伊遲誤追加被告。且伊所為追加乃基於相對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其基礎部分共同,為避免發生裁判上歧異,或增生不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宜使當事人利用同一程序一次解決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間之紛爭,原裁定駁回伊所提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原訴主張其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威廷,惟陳威廷迄110年1月已欠繳租金達4個月租金金額,又片面終止租約,卻不願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其,甚且協助開啟大門幫系爭房屋屋主李珀玲取走系爭物品,爰依租約、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陳威廷㈠應返還系爭物品,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㈡應給付其50萬9,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2、195、33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12月29日,抗告人具狀追加起訴李珀玲,主張陳威廷協助李珀玲搬走系爭物品,兩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應共同返還其系爭物品,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其30萬元本息等語(見同上卷第333、334頁),復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聲明追加李珀玲為被告,請求相對人如無法返還系爭物品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同上卷第475頁),再於同年月21日具狀請求追加李珀玲,並主張就返還系爭物品部分,相對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同上卷第501頁),雖未得相對人同意,惟抗告人就上開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陳威廷開啟系爭房屋大門協助李珀玲搬走系爭物品,而侵害其權利所生之爭執,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抗告人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於李珀玲在原審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其請搬家公司將家具清空等語後所為(見同上卷第280頁),且李珀玲嗣於111年1月10日、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受告知人、參加人身分到場(見同上卷第371、409、410頁),堪認關於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之訴,其與陳威廷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均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準此,堪認本件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
且依上情,亦可認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對相對人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追加之訴應為合法,自應准許。至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招牌鐵架 1 2 美術燈 50 3 活動式木門 1 4 活動式不銹鋼流理臺 1 5 真牛皮沙發 1 6 主管桌 1 7 木頭會議桌 1 8 六頁門鐵櫃 1 9 鐵製三斗櫃 6 10 木頭電視櫃 1 11 木頭置物櫃 1 12 得獎攝影作品 1 13 2樓天花板吊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