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 告 人 林鶴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進士、邱麗卿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因其原所有之不動產已贈與相對人,且年事已高,患有帕金斯症,為中度智障而無謀生能力,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自相對人未給付撫養費後為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原審依職權調得之抗告人民國109、110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抗告人於110年度有3筆股利所得共新臺幣(下同)6,050元、利息所得2,248元,109年有7筆股票資產,財產總額85,410元(見原審限閱卷),已難認係無資力之人,況該財產查詢資料,僅能釋明其無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財產,無從憑以證明抗告人之完整財產狀態,抗告人亦自承並非低收入戶(見本院卷13頁),復未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並經准許,難認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主張其已80歲,患有帕金斯症之中度智障而無謀生能力,固據其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15至17頁),惟亦難據此即認其係無資力之人,不足釋明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自相對人未給付撫養費後為零,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