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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80號抗 告 人 楊岳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裾有限公司間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為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伊因知圓方公司與相對人在同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32號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願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分稱附表編號1股份、附表編號2股份)轉讓圓方公司,故代位圓方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要求相對人將系爭股份移轉於己,經同法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1號及第136號執行,並核發禁止圓方公司或第三人向相對人收取系爭股份之執行命令。然相對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伊則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事件請求確認圓方公司對相對人有請求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並應將該等股份記名背書移轉予圓方公司,且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伊另又以圓方公司積欠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本息為由,向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伊持上開

2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764號事件對圓方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請求圓方公司應將對相對人系爭股份之轉讓權利移轉予伊。相對人固未聲明異議,但聲稱遺失系爭股份之股票,雖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且申報權利期間均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卻遲不聲請除權判決,顯怠於行使權利,爰代位相對人聲請除權判決,請求判決系爭股份之股票無效等情。原法院以相對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因分別取得上開2勝訴判決,應得請求相對人將原應轉讓圓方公司之系爭股份權利移轉予抗告人乙節,固據抗告人提出調解筆錄、囑託執行函、公示催告裁定公告、臺南地院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判決書暨確定證明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至16、17、31至32、33至34頁;本院卷第15、17、21、25至29頁)。惟相對人因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遺失系爭股份之股票,除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就附表編號1股份之股票、附表編號2股份之股票分別聲請向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0號、110年度司催字第870號為公示催告,且公告在法院網站,待申報權利期滿後,就附表編號2股份之股票聲請同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除字第1408號除權判決確定;就附表編號1股份之股票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除字第1123號除權判決,有判決及案件查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4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可見相對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抗告人代位為除權判決之主張,已屬無據。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所持有系爭股份既經臺南地院執行扣押在案,即屬不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原裁定猶認定並未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保存行為,即有違誤云云為抗告理由。然相對人既已合法聲請除權判決,可否就系爭股份為保存行為,與抗告人之請求即屬無涉,此部分主張,亦未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柔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