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 告 人 羅若愚相 對 人 羅天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主張:兩造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伊以有使用系爭房屋需求為由,委由律師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發函向抗告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於111年1月24日到達抗告人時發生終止效力。
惟抗告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法院補字影卷第7至13頁)。抗告人則於111年8月16日提起反訴,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4(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後,贈與相對人,惟相對人對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7276元等語(見原法院影卷第101至107頁)。原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5萬2557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下稱反訴裁判費)24萬660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1萬9612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反訴裁判費22萬699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129萬9916元,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稅之評定現值為49萬100元,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9萬16元(129萬9916元+49萬100元=179萬16元)。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665萬2557元,據此作為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顯有違誤。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79萬16元計算,始為允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至於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地價稅課徵及城市房屋、土地租金上限之依據(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與土地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另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本於其對系爭房屋之
所有物及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見原法院補字影卷第11頁),抗告人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因相對人不履行對其所負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法院影卷第101至107頁)。是則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反訴裁判費。
㈡抗告人於111年8月16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自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6萬7276元(見原法院影卷第10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次,系爭房屋於81年8月6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主要用途住家用,位於11層樓之第2層,系爭土地地目「建」等節,有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影卷第15至16頁)。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原法院影卷第15頁),顯示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7樓房地(81年5月間建築完成、位於11層樓之第7層),於110年12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萬7589元,與抗告人提起反訴之時間僅相隔約8月,且系爭房地樓層低於上開不動產,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低樓層市場價格通常不會高於以上樓層之價格,加以二者屋齡、建物總層數相同,客觀條件相當,則上開不動產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見原法院補字影卷第15頁),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115.7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7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持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2291.33㎡×81/1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0.0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反訴起訴時之市場合理價格應為2665萬2557元(17萬7589元×150.08㎡=2665萬2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反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129萬9916元,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稅之評定現值為49萬100元,固據抗告人提出110年地價稅單、111年房屋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此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基準,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並不相當,業如前述,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地於反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9萬16元(129萬9916元+49萬100元=179萬16元),難謂有理。準此,原法院依系爭房地於反訴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5萬2557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反訴裁判費22萬6996元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