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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9號再 抗 告人 蔡秀蓮

陳伯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