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91號抗 告 人 葉金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徐秀英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徐秀英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3824號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伊拆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3號房屋)3樓等。惟伊已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建物(下稱1
9、21號房屋)越界建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19、21號房屋侵占伊之23號房屋坐落土地3平方公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合議庭雖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認定因占用面積在誤差範圍內等理由,判決相對人不須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但伊若要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拆除行為,相對人必須先拆除越界建築之19、21號房屋部分,若強行拆除伊所有之23號房屋3樓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伊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並無提起上開規定所示之各項訴訟、抗告或請求,有民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撤銷執行處分,應由執行法院即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事務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為之,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除聲明廢棄原裁定外,另請求本院依據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分,與法不合。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法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及請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執行處分,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