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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92號抗 告 人 宋涵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相 對 人 姜采綸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抗告人裝修系爭房屋同址3樓,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訴請抗告人修復漏水排除侵害,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抗告人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從系爭房屋公共浴室及房間3內浴室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項目),並為假執行宣告(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74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其已自行委請第三人大方廚具行完成修繕漏水問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權利濫用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下稱事務官處分),抗告人對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表示不再漏水,本件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家中有如「高雄鼠窩民宅」,系爭執行名義形同要求伊為相對人做裝潢、搬運垃圾之代工,縱依系爭工程項目進行修繕,亦無法擔保30年不會漏水,伊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施作系爭工程項目,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3日履勘現場,相對人表示房間3內浴室仍有漏水(即A部分位置),且於公共浴室右邊牆壁上還有看到一些黑點(即B部分位置)等語,大方廚具行(即洪榮華)則表示目前已無漏水,壁癌部分可用防水漆、輕鋼架修復,依其專業判斷系爭工程部分項目無須修繕,故未予施作等語,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35至239頁),是抗告人雖委請大方廚具行進行修繕,然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完成修繕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事務官現場履勘時已表示現無漏水情形,惟相對人僅表示目前雖無漏水,但無法保證未來不會發生,目前上面不知是否有人居住,故不確定修繕是否完善,請求依原判決所命方式修繕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37、238頁),難認相對人認同抗告人委請大方廚具行修繕漏水之方法。又防水協進會表示:抗告人之施作方式及功效與系爭工程項目不相當,其施作方式非現行CNS國家標準、JIS標準、ASTM標準之防水材,亦非文獻資料內之防水材,亦非浴室、廁所之適用防水工法,建議應依系爭工程項目之施作方式修繕乙節,有防水協進會之函文乙份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08、309頁),則抗告人主張其修繕之方法已符合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內容云云,要無可採。

四、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為系爭工程項目之修繕,既屬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且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完成修繕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又抗告人雖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0年度上字第600號,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然此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並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