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7號抗 告 人 王萬鐘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相 對 人 詹木濱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6日執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5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3萬6,156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本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3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抗告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甲、乙、丙標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執行法院委請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該估價師事務所於109年7月21日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表示價格如附表所示,合計8,548萬2,200元,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與系爭債權本息相差懸殊,構成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9項規定,且乙標不動產已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本息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請求將甲、丙標不動產之查封予以撤銷,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3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均按期向銀行清償貸款,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持續減少,系爭估價報告距今已逾2年以上,原法院漏未調查系爭不動產之目前實際價值,顯有違誤,應對系爭不動產重新鑑價,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對甲、丙標不動產之查封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債務人認為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者,應證明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債權人請求之程度,且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為準,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屬超額查封,且應衡酌一切客觀情事以定之。蓋查封時之不動產價格雖已超過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惟該不動產於日後進行拍賣時能否拍定尚難預料,縱依鑑定價格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尚須優先清償拍賣程序費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餘款始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受償,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能否足額受償,於查封階段尚未可知。再者,執行實務上就不動產之拍賣,多係在第1次、第2次減價拍賣,甚至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始拍定,拍定價格可能僅剩鑑定價格之五成,是查封時縱不動產之價格高於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亦難確保將來債權人確能足額受償,故為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若非有極端超額之情形,尚不得因查封之財產超過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即認超額查封而逕將其餘財產予以啟封。故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109年3月2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系爭債權本息為673萬6,156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1日對系爭不動產完成查封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定結果,於109年7月17日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8,548萬2,200元,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又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並在甲、乙、丙標不動產依序設定最高限額2,040萬元、1,950萬元、4,560萬元之抵押權,截至111年10月間,上開貸款餘額分別為甲標:1,095萬5,127元(3,255,127元+7,700,000元);乙標:919萬5,495元;丙標:3,615萬4,498元,共計5,630萬5,120元,有合庫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永豐銀行出具之放款餘額證明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1至57頁),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扣除上開貸款餘額,固有剩餘2,917萬7,080元。然抗告人於109年8月2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以其已依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下稱21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45萬9,500元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之前暫予停止,執行法院於109年8月29日發函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有民事聲明狀、213號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642號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09年8月25日函、執行法院109年8月29日函等件可稽(執行卷第192至199頁)。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下稱472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下稱225號判決)將472號判決廢棄,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將22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7至35、101至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或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查封後即暫予停止,揆諸前開三、說明,尚難僅以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大於系爭債權本息,斷定有極端超額查封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持續減少,系爭鑑定報告距今已逾2年以上,應對系爭不動產重新鑑價云云,惟即使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抵押債權及其市價互有消長,但依前開三、說明,仍無法確定有極端超額查封情形,且強制執行法第96條拍賣不動產之限度規定足以保障抗告人之財產不致遭超限拍賣。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對甲、丙標不動產之查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甲標:
財產所有人:王萬鐘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林口區 中湖 766 1,000.8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菁埔段菁埔小段149-23地號 鑑定價格(新臺幣):15,125,000元乙標:
財產所有人:王萬鐘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林口區 新林 8 2288.76 10000分之648 鑑定價格(新臺幣):23,105,115元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66 新北市○○區○○段0地號 --------------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15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56.56 二層:56.56 三層:56.56 屋頂突出物:23.14 合計:192.82 陽台:15.36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新林段178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13)、178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8)、178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3) 鑑定價格(新臺幣):3,436,085元丙標:
財產所有人:王萬鐘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林口區 國宅 26-8 3807.44 10000分之1650 鑑定價格(新臺幣):16,647,416元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06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一段95-2號 2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62.78 二層:62.78 合計:125.56 陽台:12.50 雨遮:4.37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新林段1214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6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1層193號、地下3層063至068號) 鑑定價格(新臺幣):27,168,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