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 告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蔡明志相 對 人 楊恕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民國(下同)105年2月24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6月8日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3萬6578元。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伊因受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費用,自無庸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卷宗,即於111年6月23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卯字第7188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伊於5日內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伊並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原執行法院竟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88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以伊未依限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執行(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19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1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指定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3號為送達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因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3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系爭執行命令以系爭處所為送達處所,對抗告人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寄存於系爭處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1年7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0、17、19頁)。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云云,要屬無據。其次,抗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應依首揭規定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惟抗告人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提出證明文件,逾期並未補正,此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9頁),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要件,自有欠缺。抗告人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求償,無需提供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難謂有理。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前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保全其債權合計707萬9284元。嗣相對人對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伊給付834萬1664元本息,經原法院100年3月18日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100年5月16日更正裁定(下合稱系爭一審判決)、本院103年3月18日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5月13日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本院105年2月24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6年6月8日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下稱系爭三審裁定),命伊應給付相對人411萬8471元(實為411萬8489元,見原法院卷第82頁)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相對人本案訴訟敗訴比例50.63%【即:
(834萬1664元-411萬8471元)÷834萬1664元=50.63%】計算,相對人應返還伊358萬4241元(即:707萬9284元×50.63%=358萬424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275萬2337元,合計為633萬6578元,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9頁、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惟查,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乃係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834萬1664元本息,經系爭一審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34萬4838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二審判決命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77萬3651元本息(合計為411萬8489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系爭三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6年6月8日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至91頁)。遍觀系爭確定判決全文,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償還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費用,可見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給付633萬6578元,並非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判明之事項。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雖規定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惟本條項所規定調閱卷宗之目的,在於執行名義作成之卷宗內,已有相關證明文件可資為憑,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既非系爭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亦無從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卷宗以查閱相關證明文件,而無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情形。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應調閱卷宗云云,自不足取。至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始於111年8月間分別向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聲請補發證明文件,並於原法院異議時提出(見原法院卷第27至91頁),惟原法院並非為強制執行之法院,仍難認其已在受理強制執行聲請之原執行法院處分駁回前補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經原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後,復未依限補正,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5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