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9號再 抗告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蔡明志相 對 人 楊恕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