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19號抗 告 人 吳明田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相 對 人 莊雅雯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之弟吳明俊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吳明俊對伊負有給付生活費等義務,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吳明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87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以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業已確定(下稱本院144號判決)。吳明俊為脫免執行,先於109年4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再於110年3月17日以虛偽買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吳伊雯(下稱系爭買賣)。伊已聲請原法院裁定禁止吳伊雯就系爭不動產為一切處分行為;復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240號判決)撤銷吳明俊與吳伊雯間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吳伊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訴請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撤銷吳明俊與抗告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命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茲因吳明俊已處分部分財產,現存財產已不敷清償債務,倘系爭抵押權再經抗告人轉讓、變更內容或為其他處分,縱伊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亟可能因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為一切處分行為,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24萬7,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得為內容之變更、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伊對吳明俊於106年10月30日成立之1,200萬元借款債權,吳明俊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吳明俊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脫產,亦未侵害相對人債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為吳明俊之債權人,吳明
俊為脫免執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吳明俊與抗告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命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且另案訴請吳伊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44號判決、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17頁、31至47頁、51至52頁、55至61頁、69至86頁)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並有士林地院240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70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對吳明俊之借款債權,並非吳明俊脫產行為,亦未侵害相對人債權云云,固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及債務清償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此部分要屬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判斷,並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應審究,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吳明俊除業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吳伊雯之外,另於109年4月間,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145號3樓之房地(下稱士林區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宥任、吳阿好,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2,076萬元予永豐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再於110年1月間,將其名下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予他人等情,亦有士林區房地登記謄本及權利異動索引(原法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99至1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法院卷第87至95頁)在卷可佐;此外,相對人另案聲請拍賣吳明俊名下坐落基隆市、臺南市、高雄市之土地,拍定總額僅約300餘萬元,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等情,亦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定價格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58頁)。可見相對人主張吳明俊已處分部分財產,現存財產已不敷清償債務一節,尚非無據。再審諸抗告人目前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倘其就系爭抵押權為內容之變更、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內容之變更、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有據。原裁定准其聲請,並審酌假處分保全執行期間,抗告人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抵押權所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相當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310.78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961.74 63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095.21 63分之1 4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282.42 63分之1 5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親河路一段228巷26號) 455.80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收件年期及字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羅登字第04392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8日 ㈣、權利人:吳明田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 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6年4月5日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㈨、利息(率):無 ㈩、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明俊,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9羅地字第001575號 、設定義務人:吳明俊 、共同擔保地號:新甲段465-48、465-64、465-65、465-66 、共同擔保建號:新甲段188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