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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王歐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怡伶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21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已遭法院凍結帳戶金額加計代扣移轉之薪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6,251元,法院應以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1,572,000元,扣除上開446,251元之餘額1,125,749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故請求本院更正擔保金額為239,222元云云。然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21號裁定業已說明核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計算依據及理由(見裁定第2至3頁),且該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亦無不符情形,即無顯然誤寫、誤算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