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5號抗 告 人 楊坤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95萬元本息,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705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案辦理,執行法院業已對第三人即原法院會計室、原法院刑事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會計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臺銀板橋分行)核發扣押命令或附條件扣押命令,惟伊迄今未獲清償,伊已聲請續對新北地檢、原法院、臺銀板橋分行核發換價命令及逕對上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7075號裁定駁回上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内,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内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9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57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5頁),經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同上卷第611、612頁)後,抗告人復於109年12月4日起陸續具狀聲請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等(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中。又執行法院已陸續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規定核發下列扣押命令或附條件扣押命令:⒈於108年9月3日對原法院刑事庭、於同年月3日及26日對新北地檢、原法院會計室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同年月24日及新北地檢於同年9月19日、10月23日聲明異議(同上卷第161、162、245、235、227、293頁);原法院會計室先以無提存金可供扣押為由,拒絕受領扣押命令,復於108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同上卷第173、175、209至213頁)。⒉於109年4月6日對原法院(刑事庭)及新北地檢核發扣押命令,原法院刑事庭及新北地檢分別於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8日聲明異議(同上卷第459、460、471、473、575、605頁)。⒊於110年8月16日,對原法院(刑事庭)及新北地檢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原法院(刑事庭)於同年月23日通知執行法院將上開執行命令轉送本院,而視為聲明異議(同上卷第647、648、663頁)。⒋於110年11月9日對原法院(刑事庭)、新北地檢、臺銀板橋分行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臺銀板橋分行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刑事庭)則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執行命令函轉本院,復於111年3月10日聲明異議,表明無扣押案款可供執行,新北地檢則於111年3月28日、30日聲明異議,表明其並無可供扣押之案款(同上卷第691至6

98、763、733、943、977、979頁)。從而,執行法院對新北地檢、原法院刑事庭、原法院會計室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或附條件扣押命令,均經上開第三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將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情事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若認第三人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予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或核發換價命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新北地檢、原法院(刑事庭)、臺銀板橋分行核發換價命令及逕對上開第三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固稱執行法院曾於108年9月3日對新北地檢會計室核發

扣押命令,未據新北地檢會計室聲明異議,應逕對新北地檢會計室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執行法院向新北地檢會計室核發扣押命令之情事,抗告人容有誤會。況新北地檢會計室僅係新北地檢內部單位,非可對外獨立負擔權利義務之主體,而新北地檢針對抗告人欲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對新北地檢問股106年度偵字第14427號、收據單號00000000-0

000、贓字第00000000號、107贓保字第38號、106年度偵字第25033號之扣押案款、扣押物財產交付請求權等,亦已聲明異議表明並無可扣押之案款存在,故抗告人聲請對新北地檢會計室逕予強制執行,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新北地檢、原法院、臺銀板橋分行聲請核發換價命令及逕對上開第三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