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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27號抗 告 人 杜昌大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錫亮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9)及其上同段1726建號即門牌號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向訴外人張淑律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杜昌明(即伊胞姐)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伊持有,貸款本息、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皆由伊繳納,杜昌明則長居於美國,未曾過問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事宜,更於民國110年6月12日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敘明系爭房地確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杜昌明於110年8月28日死亡,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已然消滅,詎相對人即杜昌明之繼承人迄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經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呂錫亮竟委任律師於該案否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相對人均長年居住於美國,於國內無住居所,幾無返臺居住、使用或管理系爭房地之可能,自不可能長期持有,呂錫亮近期更忍受隔離政策之不便,不辭千里自美返臺,顯有計畫將系爭房地變價取得價金,而相對人呂華翰、呂華群則均為呂錫亮之子,亦無可能拒絕配合呂錫亮處分系爭房地,相對人恐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處分獲利,將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等情。經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杜昌明名下,該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因杜昌明死亡而消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杜昌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抗告人所持有杜昌明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系爭遺囑、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杜昌明之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113頁、本院卷第21頁),可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答辯狀、戶籍謄本(見原

審卷第115至121頁),固堪信相對人均長年居住國外,呂錫亮更否認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借名登記予杜昌明。惟觀呂錫亮於111年9月1日入境後,已於111年10月20日出境,而系爭房地尚未經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杜昌明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呂錫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難認呂錫亮近日回國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相對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曾有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委託仲介或張貼廣告出售房地等情事,不能憑此推認相對人欲處分系爭房地,而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因現狀改變,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假處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