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 告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出民事抗告狀詳述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相對人亦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就有
害事業焚燒處置項目煙氣淨化系統工程,簽立「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害事業焚燒處置項目煙氣淨化系統」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向伊購買成套煙氣淨化系統2套(下稱系爭設備)。伊已於110年1月至5月間,依約將系爭設備運送至指定地點,抗告人卻拒不給付餘款,兩造遂於110年7月31日協商達成晟裕甲級廢棄物處理廠空汙防制系統工程案會議紀錄之協議,約定就第6、9、10批貨品由伊確認發貨運輸船期,並提出發貨計畫經抗告人確認後,進行請款作業,抗告人則應於收到請款發票後7日內開立1個月內到期之支票(下稱系爭約定)。伊已履行系爭約定,抗告人卻遲未依約簽發支票予伊,伊催告後,抗告人仍未給付,伊遂訴請抗告人給付1,316萬1,887元報酬。抗告人資本額雖達5億元,然其除積欠上開款項外,據悉尚積欠第三人匯發營造有限公司6,000萬元款項,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倘不及時保全,伊債權恐有日後難以受償及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倘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1,316萬1,8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439萬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財產於1,316萬1,8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1年2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相對
人無權請求餘款,伊並已訴請相對人返還溢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遲延違約金在案。又伊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為公開發行公司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子公司,截至111年6月份,現金有4億377萬8,771元、不動產及機械設備合計16億7,686萬3,999元,總資產合計20億8,064萬2,770元,公司淨值及現金遠大於相對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且伊得悉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後立即以現金1,316萬1,778元辦理提存而反擔保,足證伊財務穩健。相關廠商所提支付命令聲請或遭駁回、或已和解,均不影響伊償債能力,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實體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律師函、會議記
錄、電子信件、請款文件、現場施工相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1至210頁),相對人已就前開工程糾紛,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節本、民事庭通知書足參(見原法院卷第211至21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抗辯稱:相對人未依約交付設備,己交付之設備安裝進度亦不到1/3,相對人實已溢領工程款;又其因相對人退場,必須另行採購未到設備、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安裝施工,受有額外增加數千萬支出之損害,應由相對人負賠償之責,故相對人根本已無款項可領云云,然此為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㈡查,抗告人除與相對人有前揭工程款債務爭議外,第三人匯
發營造有限公司以其對抗告人有6,000萬元債權為由,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6號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後,迭經本院以111年抗字第56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303至312頁)。又抗告人因與其他廠商發生履約爭議,經第三人昇儀股份有限公司、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國際鍋爐有限公司、恩興營造有限公司、匯發營造有限公司對其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1號、11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111年度建字第119號、111年度促字第983號、111年度補字第368號裁定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因涉有諸多履約爭議訴訟,如不及時保全,其工程款債權恐日後有難以受償,及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至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有釋明不足之情形,然因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實收資本額5億元之公司,且係晟楠公司之
子公司,財務穩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認定110年度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達4億7,087萬2,000元,股東權益達9億8,511萬9,000元,並無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既能供擔保6,000萬元,即無保全之必要性等情,業據提存書、晟楠公司與其子公司(含抗告人)110年度及10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37至53、141至165頁)。惟查,前述查核報告顯示抗告人於109年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1,000萬股,每股40元),母公司晟楠公司並未認購,另該報告亦提及「本集團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現金及銀行存款分別為4,047萬1,000元及8,158萬4,000元存在中國,受當地外匯管制,此等外匯管制限制將資金匯出中國境外(透過正常股利則除外)」(見本院卷第52、218頁),是依抗告人所提之查核報告,尚難逕認所載110年度期末現金流量係具有充足之流動性。又抗告人名下本案實體之工程案廠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號為觀音區觀塘段77-2號,其上建物分別為93-1號至93-5號(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11年8月24日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億6,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8頁)。然抗告人於109、110年度綜合損益表均顯示無收入、呈現淨損(見本院卷第151頁),則相對人質疑抗告人在無實際營業收益之狀況下,如何能依現有資力清償高達9億元以上債務(含對於銀行團貸款及相對人等人之債務),尚非無據。此外,抗告人於110年1月以6,000萬元定期存款為母公司晟楠公司提供擔保,於110年11月辦理第3次增資,於111年2月11日及111年5月14日曾先後就增資延長募集期間,晟楠公司並於111年1月28日董事會決議放棄對抗告人增資認股權利等情,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見相對人主張晟楠公司在抗告人因資金匱乏而需要辦理增資期間,係放棄增資認股權利,並無意願對抗告人之債務負擔更多責任,亦屬有據。此外,抗告人所提前述查核報告至多僅足顯示110年底以前之財務狀況,尚無從用於表達於111年1月以後之財務狀況。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有保全之必要,應屬有據。
㈣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有釋
明不足情事,相對人已表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因而裁定准相對人提供適當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