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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抗 告 人 洪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素珍、洪素鐘、洪正華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下稱第662號判決)駁回伊先、備位請求,伊僅就先位聲明第㈠至㈣項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自不應計算伊原先位聲明第

㈤、㈥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於伊上訴聲明範圍內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僅就先位之訴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如上訴移審效範圍不及於備位之訴時,計算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應以原判決就先位之訴不利於該當事人部分,因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與備位之訴無涉。

三、抗告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先位聲明係以:㈠洪正華應將如第66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229(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㈡洪素珍、洪素鐘應將如第66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㈢確認抗告人就如第662號判決附圖編號970(A)(B)之兩格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㈣洪正華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抗告人2,400元。㈤洪正華應將如第66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編號4建物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洪正華所有如第66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述先位聲明第㈢、㈣項之備位聲明則以:洪正華、洪素珍、洪素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李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抗告人401萬9,880元,及自抗告人110年12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第662號判決第1、9、10頁)。經第662號判決駁回其先、備位請求,抗告人僅就所受先位之訴敗訴判決中之先位聲明第㈠至㈣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3號卷第27至29頁),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僅就先位聲明第㈠至㈣項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四、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五、審酌抗告人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抗告人起訴時,即109年9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2,00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5萬9,6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5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系爭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9萬0,64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20000×15萬2,000元+15萬9,600元=219萬0,6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先位聲明第㈢項乃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攤位所在土地有作為攤位使用之權利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至先位聲明第㈣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先位聲明第㈢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合併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384萬0,647元(計算式:219萬0,647元+165萬元=384萬0,647元)。原審未予究明,竟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2萬2,185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依附,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