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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0號抗 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千慧,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2年2月3日知悉存參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訴外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欣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之建物(含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下合稱系爭承租範圍),供抗告人之健身事業使用,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及水鑽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伊本得自由使用系爭承租範圍中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惟相對人阻擾並拒絕伊於停車場設置機車進出管制設備施工聲請,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場,而受有43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413元,共計1,049,759元之損害,及本可出租而可享有之利益約15,873,000元,為避免伊繼續受此侵害,自有禁止相對人為一切影響或妨礙其權利之行使,以防免此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請准:㈠兩造間就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應同意伊於承租範圍内設置機車進出管制設備,且相對人應提供公共空間及管道空間供伊配置電源線及網路線等伊設置管制設備所需線路。㈡禁止相對人為一切影響或妨礙伊正常使用系爭停車場之行為或其他相類似行為。㈢相對人應配發快速鐵捲門感應扣共93只予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部分: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權糾紛屬家欣公司與伊間法律糾紛,與抗告人無關,又抗告人與家欣公司間系爭租約履約之涉訟,則與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關係者為限」、「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要件;系爭停車場為該社區共用部分,相對人未曾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停車場,伊已依規約造冊俾利抗告人員工得比對機車車牌及姓名,1門牌號碼原只得給予1個遙控器,抗告人有3門牌號碼亦已給予4個遙控器予抗告人,至抗告人欲安裝柵欄機、收費設備之主張,僅係為便利其管理消費者之營運,卻已抵觸本社區所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仰賴該管制線所達保護隱私之目的等語置辯。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查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業已提出系爭租約及租約公證書節本、相對人108年5月8日水鑽石(函)字第108050803號函、109年4月6日水鑽石(函)字第109040601號函、111年4月1日世字第111040100027號函、111年6月21日水鑽石(函)字第111062101號函及系爭停車場使用計晝簡報檔案、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等件(見原審卷第39至42、65、67、75、77至83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56頁)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就伊主張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停車場,而伊前於108年至109間數次向相對人請求回復停車管制點移轉至地下一樓(至地下二樓入口處)原始位置(下稱管制點,需使用感應扣始得進出,98年時大樓管制點設置設於地下一樓,嗣相對人乘商場未出租之機,擅自二次施工將管制點移置至一樓往地下一樓入口處),致伊承租後無法自由使用系爭停車場,而受有43個月租金損害1,049,759元,及本可出租而可享有之利益15,873,000元之損害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需於承租範圍

内設置機車進出管制設備,相對人應提供公共空間及管道空間供伊配置電源線及網路線等伊設置管制設備所需線路,抗告人迄已受租金損害1,049,759元、所失出租利益15,873,000元持續擴大、加深之重大損害,相對人應提供公共空間及管道空間供伊配置電源線及網路線等伊設置管制設備所需線路,以避免造成抗告人使用權益及商譽受損云云;查抗告人自108年5月開始營業迄今已歷時三年,於承租時對系爭停車場承租之現況並非無知,此由抗告人所提出系爭租約第14條第14.8項、第14.9項等約定內容略為:系爭停車場乃專供抗告人員工使用,抗告人之會員停車問題應由家欣公司協助於附近尋找合適場地做為停車場,簽約45日內無法克服,抗告人得無條件解約(見原審卷第42頁),衡情抗告人既與出租人約明系爭停車場僅提供其員工使用,並非供其會員客戶使用,且已承租使用租約標的迄今達3年,顯見抗告人應早已與家欣公司為抗告人會員共同尋得合適停車場所,否則抗告人本得依約無條件解約,系爭停車場無法供其會員客戶使用既為抗告人所明知,並約明於租約,當無有因此致抗告人之商譽、租金損害、所失出租利益持續擴大、加深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⒉抗告人再請求禁止相對人為一切影響或妨礙伊正常使用系爭

停車場之行為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否則將致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停車場,使受有每月租金損害、可享有租金利益損失持續擴大云云;查綜合抗告人聲明一、二之內容,究其真意當指相對人應將管制點應移至地下二樓入口處,方便抗告人員工或客戶(會員)得自由進入地下一樓不需使用感應扣(並調整一樓鐵捲門06:00至24:00開啟,見本院卷第43頁),進入系爭停車場之車輛則均經由抗告人另行預設之機車進出(收費)管制設備,便於抗告人收取系爭停車場出租收益;惟系爭停車場目前依相對人社區大廈規約第2條第4、6款(見原審卷第130頁)及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見本院卷第29頁)等規定綜合判斷,社區停車場均由相對人管理至今,參酌相對人社區係屬住商混合,商場商家不只抗告人,尚有全聯福利中心、郵局、雅昕牙醫診所、電動車GOGOLO門市、卡多摩嬰童館、摩斯漢堡及尚在招租出售之百坪商辦等商家(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及樓上住戶,衡情相對人為因應商場員工或其他不特定客戶等出入商場複雜程度,而設置管制點於一樓入口處之行為,係屬維護全體商家及住戶住居安全之管理行為,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依抗告人提出98年1月17日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斯時即在一樓設立管制點柵欄,僅後來增加鐵捲門設施做為管制點(見原審卷第57頁)以取代原有設置,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以佐管制點在伊承租後始移動至現在一樓入口處之主張,顯未盡釋明義務,亦難謂有致抗告人承租後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⒊抗告人復主張因僅配發4只感應扣,造成抗告人使用權益及商

譽受損云云,惟觀相對人此不作為(未發89只感應扣)尚難謂有損及抗告人之使用權益及商譽,又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員工僱傭契約如何約明附帶提供機車停車位條款及如何有員工因此未獲配停車位而離職情形,且相對人並未阻止抗告人使用停車位,僅係在一樓設置管制點以維安全,縱有感應扣不足情形,抗告人亦非不得於上下班時間以原有之感應扣輪流或以專人持感應扣開啟柵欄以供員工進出,雖有不便,尚難謂係屬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有將造成抗告人員工離職、流失客戶之急迫重大損害。另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拒配發快速鐵捲門感應扣共93只,亦會造成員工或會員避難之困難之公共危險云云,查本件大樓建築本即設置有相關逃生通道,抗告人復未釋明相關人員必須經由一樓下到地下一樓再經由車道進行避難,反將致避難人員與進出車輛間造成更大危險,足見兩者間並無關聯,亦難據此即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係早於抗告人承租前即在一樓設置管制點

,用以維護全體商家、住戶之住居安全而具有相當公益性,抗告人於承租前即明知系爭停車場無法提供其會員客戶使用,須另行覓得其他場地停車,並經約明於租約內,其並無因此而受有重大損害情形,另員工停車配發感應扣縱有不足,亦僅係出入較為不便而已,權衡兩造利益損害及公益,是如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將受之不利益顯然遠大於抗告人因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得之利益,且將可能對社區住戶造成無法彌補之公共安全損害,是依利益衡量原則,應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均難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受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