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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3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房屋(111年度司執字第674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因刑事案件遭限制住居,無法遷讓房屋,且系爭執行事件未合法通知伊,影響伊之法定時效利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伊就上開房屋曾經依法申請登記,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即與中央政府、地政機關間有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繫屬中,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錯誤之虞云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須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准許停止執行。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刑事案件遭限制住居,且與中央政府、地政機關間有訴訟繫屬中,及伊未受合法通知云云,經核非屬就系爭執行名義「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亦非「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得因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規定。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