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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5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以該確定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被上訴人(即抗告人)應將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坎(就上述附圖1所示F、J駁坎部分,下稱F、J駁坎)拆除」、「被上訴人另應將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坎拆除」內容,向原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僅得請求拆除F、J所示駁坎部分,不包括其下方之擋土牆及原有山坡地之土方,惟相對人實際執行拆除時,竟連同上開擋土牆、山坡地土方一併拆除,已超過執行名義範圍,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擋土牆拆除安全評估報告書」,拆除F、J駁坎時,不需任何排樁補強行為,足見相對人代履行之拆除工程中關於排樁補強部分,係假藉強制執行程序之名,行其修護車庫之實,顯已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就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且應就混凝土駁坎補強工程補正建築雜項執照,另相對人就拆除超過系爭執行名義範圍部分,應回復原狀,且相關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暨前述補強工程費用,均不得列入執行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從而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且因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經執行法院陸續以執行命令准相對人代為履行,嗣抗告人先後於111年8月2日、3日、4日,以相對人拆除標的已超過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且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擋土牆拆除安全評估報告書」,拆除F、J駁坎時應不需進行任何補強工程,足見相對人係假藉強制執行程序之名,行其修護車庫之實等語,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法院111年6月2日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內之前述聲明異議狀內容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5、36頁)。又關於相對人代履行拆除行為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8日具狀陳報已代履行拆除完畢,並檢附相關照片供參,且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尚未受償部分,已核發111年8月19日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亦有上開陳報狀及債權憑證可資參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56、85、86頁),自堪認系爭執行程序在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業已終結甚明。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再藉聲明異議撤銷或變更已完成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准予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原裁定以此為由,將抗告人就原處分所為之異議駁回,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依原法院111年10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62

66號函之說明所示,抗告人仍得依法聲明異議,故系爭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乃稱相對人已另依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倘抗告人對處理結果不服,仍得依法聲明異議,並非謂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所指前情,應屬誤會。此外,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主張應就混凝土駁坎補強工程補正建築雜項執照,及相對人就拆除超過系爭執行名義範圍部分,應回復原狀,且相關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暨前述補強工程費用,均不得列入執行費用等情,經核均非原聲明異議之事項,亦未經原處分、原裁定處理認定,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