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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48號抗 告 人 鄭宇鈞代 理 人 林芬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翊羣間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3日在美國結婚並為登記,然未於臺灣為結婚登記,相對人於111年2月間以伊與訴外人陳巧慧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對伊等2人起訴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45萬元(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長年居住生活、工作於美國,僅因疫情關係,曾於110年7月16日回臺灣居住,嗣於同年10月29日即將伊等所育二子一同攜回美國居住。又兩造現於美國加州為離婚訴訟中,該訴訟雖得以視訊開庭,但伊有留於美國進行之需要,且伊為與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亦無法離開美國至臺灣就本案訴訟應訴,而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故伊於本案訴訟委任律師之費用亦屬訴訟費用,應併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原裁定不察,僅命相對人為第二審裁判費用之擔保,未併就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命其提供擔保。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伊部分,改判命相對人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為伊提供擔保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美國之離婚訴訟,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之,且美國法院採線上視訊開庭,抗告人本得以視訊參與美國庭期,並無親自出席必要。另抗告人除可以視訊探視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外,於本案訴訟期間亦得以往返台灣、美國之方式為之,並無不能離開美國至臺灣參與本案訴訟之情形,故其於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委請律師之費用,尚非訴訟費用之一部,不應在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等語。

三、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我國第

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原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由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或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為具中華民國、美國之雙重國籍者,於91年2月10日出境,並於同年經我國戶政機關為除戶登記;嗣於110年7月16日再入境臺灣,於同年10月29日出境,復於110年12月22日為遷出我國戶籍之登記一情,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且其於我國境內並無任何資產等節,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第154頁)。足認相對人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可供將來訴訟終結所應負擔賠償訴訟費用之執行,故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無不合。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至二審之裁判費。而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355元部分,業據相對人繳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7頁),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另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3032元,應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相對人並已於111年8月12日如數為抗告人提供擔保,亦有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25提存書可參(原審聲字卷第143頁)。至抗告人主張其有留於美國,就兩造間離婚訴訟應訴及探視二名子女之需要,故於本案訴訟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查,抗告人已自承兩造間於美國之離婚訴訟得以視訊為之,且其已委任律師為之一節,有抗告意旨狀、抗告人委任律師於美國提出之書狀可參(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另抗告人固有探視二名子女之需要,然無不得於會面交往以外之期間,離開美國返台訴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尚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於本案訴訟代理之情形。從而原裁定僅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第二審裁判費2萬3032元之擔保,未併命其就第一、二審委任律師之費用為擔保,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