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王興華
孫鷹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杰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無審查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之權限,亦無庸依職權先查明或詢問債務人有無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係規定,於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非得將原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前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方元、王文元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於108年1月21日持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方元、王文元、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前開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執行事件辦理,後又改為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10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受讓喜上屋公司所有上開二執行名義所示票據債權,請准由相對人為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並提出108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經抗告人等簽名之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上開執行名義之各紙本票均為偽造,喜上屋公司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執行法院因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辦中,系爭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事由,於110年10月13日以北院忠109司執更一水27字第1104039369號函為暫予停止執行之處分(下稱系爭停止執行函),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司法事務官以110年11月8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未查明相對人偽造債權轉移所使用之印章已經士林地檢扣押,且偽造系爭本票之印章亦經扣押,系爭本票及債權轉讓均係偽造證據明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喜上屋公司先後以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王方元、王文元、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系爭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認系爭本票有無偽造問題,經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查中,以系爭停止執行函為暫予停止執行之處分(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64頁)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否認相對人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書是否均偽造,即喜上屋公司對抗告人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喜上屋公司所為債權讓與相對人之行為是否無效,均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並非執行法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對此等事項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㈢另相對人於110年1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已將系
爭債權讓與相對人,請准由相對人為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主張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且以文書將前述讓與事實通知抗告人等情可採,而准予續為強制執行,亦如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屬實,雖抗告人以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仁傑因犯詐欺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無權於108年7月30日代表喜上屋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及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為喜上屋公司之董事,王仁傑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但已於108年12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不能代表喜多屋公司簽署文件,債權讓與係偽造,且債權讓與通知寄件人處未經喜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應不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相對人應非系爭債權人不應准予強制執行等事由,就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聲請續為強制執行,提起抗告(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26號裁定認執行法院就上揭文件為形式審查,相對人主張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且以文書將前述讓與事實通知抗告人等債務人等情可採,而准予續為強制執行,乃於法有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及辦案進行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是以,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雖得因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惟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並非得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而據以審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㈣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
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意旨,雖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96 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可資參照)。原處分以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為4008萬元及10億元、執行債權金額與扣押標的價值等項,系爭本票由士林地檢以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偵辦,綜合考量認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暫停系爭執行程序,雖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惟如前述,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屬實體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尋民事訴訟救濟程序辦理,系爭刑案縱已經士林地檢提起公訴,尚且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原處分雖衡酌上開情事,但更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況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仍須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以避免對執行債務人過苛執行,而原處分既未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亦未說明暫停或延展之終期為何,逕為停止執行,依法不合,從而,相對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原裁定以原處分不當,所為廢棄原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