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0號抗告人 黃啟得
黃啟賢黃啟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錦祥間請求確認會員變動登記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會員變動登記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93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91萬1,533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4萬8,096元,該裁定於111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3、125、127頁)。抗告人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仍未遵期補正,原法院乃於111年8月24日裁定駁回其起訴等情,有上開裁定、原法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39頁、第141至153頁、本院卷第29至47頁),並有各該卷宗可稽。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本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況自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該項裁定於同年7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3號卷第47頁),至原法院於同年8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經過相當期間,故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泛稱相對人並非神明會福德祠之會員,及登記取得福德祠原所有未經桃園市政府標售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嚴重瑕疵云云,核與本件認定起訴不合法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命於10日內補正,抗告人經過相當期間既仍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裁判費用,其訴為不合法為由,於111年8月24日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