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1號抗 告 人 趙宗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友銘、張榳芳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母子,伊於民國93年間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經鈞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伊於93年4月19日就相對人張友銘所為之認領行為為無效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於96年2月28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給付40萬美元慰問金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同意日後對於前案判決之內容不再異議或藉詞興訟,否則應返還慰問金5倍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伊已依約匯款給付慰問金90萬美元至相對人張榳芳(原名張秋祝)指定之海外OBU帳戶(戶名為境外公司),張榳芳並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載明不再對張友銘身分一事提出抗告,若有違反即應給付違約金5倍即450萬美元。詎張友銘又向伊於原法院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下稱另案),顯有違約,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450萬美元。而伊已釋明張榳芳有海外OBU帳戶,堪信其在外國有資產,日後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在外國,有將款項存放國外避免遭強制執行之意圖,於98年間查得張榳芳在國內之名下全部財產總額遠不足償付違約金。且相對人嚴重違約,無受前開高額違約金拘束之意,必定斷然拒絕依約賠償違約金,確有高度可能先為脫產或隱匿財產,爰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1億3,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伊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求為准許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前案判決後,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其已依約匯款90萬美元,然張友銘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伊提起另案請求認領之訴,伊得依系爭協議書及保證書,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450萬美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系爭協議書、保證書、另案家事起訴狀等件為憑(原處分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35至53頁)。然系爭保證書為張榳芳所簽立,並非張友銘所簽,且張友銘提起另案訴訟,亦與系爭保證書上所約定之內容無涉,難認本件抗告人得依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即450萬美元之金額為請求,故抗告人充其量僅就因張友銘違反系爭協議書,而得請求給付200萬美元(即美金肆拾萬元五倍)之範圍內為釋明,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已有釋明。至於抗告人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則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在200萬美元之範圍內,尚非全無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張榳芳於國外有資產,日後強制執行之標的有部分在國外,於98年間之國內財產總額不足償付違約金,縱相對人現有財產,恐早已脫產云云,並提出其於96年間之花旗銀行匯款交易憑證、綜合月結單、張榳芳簽立之匯款指示(原裁定卷第19至25頁)及張榳芳98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佐。然查,另案為張友銘單獨起訴(本院卷第35頁),並非其母張榳芳所起訴,就張友銘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全無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再者,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認定抗告人於96年間曾依張榳芳指示多次匯款至其指定之OBU帳戶,該帳戶並非相對人之帳戶,經過10餘年後是否仍存在,及相對人是否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全然未予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而得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意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必定斷然拒絕履行,高度可能已脫產或隱匿財產等情,則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無從遽認。此外復未提出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