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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 告 人 林文琛(即林榮祥之繼承人)

林文州(即林榮祥之繼承人)

林文錫(即林榮祥之繼承人)

林文信(即林榮祥之繼承人)

林家靖(即林榮祥之繼承人)

林珊彤(即林榮祥之繼承人)

林一珠(即林榮祥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青青

陳偉智上 一 人代 理 人 劉晏齊相 對 人 陳聖玉

陳聖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十一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林文琛、林文州、林文錫、林文信就如附表二「財產標的」欄所示財產遭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林家靖、林珊彤、林一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持內容記載抗告人應於繼承第三人林榮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59,803元本息;第三人林秀芳應給付相對人4,359,803元本息;如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林榮祥遺產、林秀芳名下財產、及抗告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主執行事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所在地位於原法院轄區,臺北地院遂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1號執行之(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對於渠等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1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林榮祥之繼承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僅於繼承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伊未曾繼承取得林榮祥於105年間出售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餘款19,616,017元,林榮祥之遺產與伊之固有財產即無混合情形,亦無相對人所指隱匿林榮祥遺產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情事,而伊雖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惟相對人之權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伊不負以個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固有財產清償林榮祥生前債務之義務,是原處分與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就伊個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受託法院係依囑託而代為特定之執行行為,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雖為執行法院,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惟並無代替囑託法院之權限,而就囑託執行範圍外之標的逕為執行之餘地;苟其認囑託執行之標的非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98年6月16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記載債務人即繼承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内,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繼承人係以繼承所得遺產為責任財產,是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可得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相當之調查,不得單純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審查之依據。倘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自應對遺產追償,不得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若遺產不復存在者,更替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如已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合情形者,該等經混合之財產或混合財產之替代物、變形物,因無法以形式外觀予以區分,仍應准許債權人就此於遺產價值額度内為強制執行,始符公平,惟就繼承人未經與遺產發生混合之其他固有財產部分,回歸前述民法第1148條第2項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立法意旨,應認繼承人就此非屬執行債務人,而為第三人,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繼承人是否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例外情事,除非繼承人對其事由存在並不爭執,否則此等事由之存否,即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能審認,自宜另循其他救濟程序以資解決。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中陸續提出異議狀、陳報狀、陳

述意見狀等,陳明渠等並未繼承取得林榮祥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餘款19,616,017元等語(見原處分卷二第108至110頁、第113至118頁),惟未具體敘明係就執行法院何種執行命令、實施執行方法、執行應遵守程序等侵害利益情事而聲明異議;嗣經本院詢問後,抗告人乃陳明係就渠等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遭強制執行乙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合先敘明。㈡關於抗告人林家靖、林珊彤、林一珠(下合稱抗告人林家靖

等3人)就渠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部分:

⒈揆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受託法院僅能依囑

託法院之囑託代為特定之執行行為,亦即受託法院應受囑託事項之拘束,於囑託範圍(包括執行標的、金額)內為執行;就非屬囑託範圍內之財產標的部分,受託法院自無居於執行法院之地位,為執行相關處置之權限。

⒉經查,相對人係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系爭主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所在地位於原法院轄區,故系爭主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執行之,則抗告人林家靖等3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部分,顯非原法院受託代為執行之範圍,原法院就此亦未曾居於執行法院之地位而核發執行命令或進行執行程序,而係由臺北地院自行或另行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之(詳參附表一「核發執行命令之法院及字號」欄所示),難認原法院有何核發執行命令或執行程序違法不當以致侵害抗告人林家靖等3人權益之情事,是抗告人林家靖等3人就渠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部分,向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非為有理。

⒊又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

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查抗告人林家靖等3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已分別由相對人收取存款、發款予相對人、撤銷查封等情,此有附表一「核發執行命令之法院及字號」欄「備註」內容可稽,可見各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或已撤銷,抗告人林家靖等3人無從再就該等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如認渠等因此遭受侵害,自應另行救濟,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主張權利,併此敘明。㈢關於抗告人林文琛、林文州、林文錫、林文信(下合稱抗告

人林文琛等4人)就渠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部分:

⒈本件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係記載抗告人應於繼承林榮祥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4,359,803元本息等語,則相對人僅得就抗告人所繼承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為執行,尚不得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⒉查相對人於系爭主執行事件聲請就抗告人林文琛等4人名下如

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以如附表二「核發執行命令之法院及字號」欄所示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後,命相對人就此應提出證明資料,以證明該等財產確為繼承而來(見原處分卷二第41頁)。相對人嗣具狀主張林榮祥生前於10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總價金為34,516,8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尚有餘額19,616,017元(下稱系爭餘款),系爭餘款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國稅局)列入林榮祥遺產範圍,由抗告人以「現金」之方式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裁定卷第62頁),並有國稅局回函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本院卷二第33至72頁);抗告人林文琛等4人則否認系爭餘款於林榮祥死亡時仍存在,並由渠等以現金方式繼承等語。經查:

⑴抗告人林文琛固於106年11月24日以林榮祥繼承人之身分,向

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72頁),其中「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欄即填載:「現金19,616,01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抗告人林文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稅局來了好幾次通知說要課遺產稅,由於買賣都是伊父親(指林榮祥)及林秀芳去做的,沒有告訴伊買賣的價金以及成本,無法申報,催了很多次,林秀芳找林文琛一起向國稅局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而國稅局就此則函覆表示:「繼承人自行申報該項遺產價額19,616,017元。被繼承人林君(指林榮祥)於死亡前2年即105年2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依繼承人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查得總價款34,516,800元減除支出總額14,900,783元〈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計4,800,783元+整地費收據10萬元+105年3月8日匯款予相對人陳偉智郵局匯款單1千萬元(註:因系爭土地乃林榮祥與相對人之父陳桂銘合資購買,林榮祥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先行匯款1千萬元予相對人陳偉智作為支付分配款之用,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之餘額19,616,017元。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財產,應予詳查資金流向,是以本局查對繼承人提示前揭證明文件相符,遂依申報數核定該項遺產價值19,616,017元,列入遺產總額」(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被繼承人(指林榮祥)生前出售財產總價款減除支出總額之餘額,『因繼承人無法說明資金去向』,故『申報現金列入遺產總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參以抗告人於系爭二審判決審理中,曾具狀表示渠等不知該19,616,017元現金之存款銀行為何等語(見原裁定卷第61頁)。是由上情觀之,林榮祥於106年8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3頁)後,其繼承人林文琛申報遺產稅時,國稅局依職權須調查林榮祥死亡前2年內處分財產之金錢流向,因林榮祥係於105年2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故國稅局要求林文琛應具體說明買賣價金之收支情形,而林文琛除提出土地增值稅單、整地費收據及匯款予陳偉智之匯款單外(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無法說明其他資金去向,遂以總價款扣除上開單據支出之餘額,於遺產稅申報書上申報現金列入遺產總額,此觀國稅局前揭函覆內容,及林文琛原係填載「18,792,017元」,嗣劃去而更改為「19,616,017元」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8頁),乃順應遺產稅之稅務申報程序而已,非能逕將林文琛上開申報內容視為林榮祥全體繼承人確有於林榮祥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餘款之情,仍應參酌其他客觀事證以綜合審認之。

⑵又抗告人林文琛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是林秀芳帶伊去國稅局

申報,錢都在林秀芳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衡諸林文琛所填具之遺產稅申報書上確實記載林秀芳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二第35頁)等情,足認應為林秀芳偕同林文琛至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無誤。惟系爭二審判決已查明:「林榮祥帳戶於105年3月3日收取履約保證帳戶匯入之買賣價金2千餘萬元,於105年3月7日(於翌日重匯完成)匯出1千萬元予陳偉智,嗣於105年4月19日匯出900萬元予林秀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頁),林秀芳並於系爭二審判決中辯稱此筆金錢乃林榮祥感念其恩情之贈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可見林榮祥生前已有處分買賣價金其中900萬元予林秀芳之明確事實,該部分即非林榮祥死亡時仍實際遺留之財產,此應為林秀芳所明知,卻於偕同林文琛至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時,未提醒或告知林文琛得敘明後不列入遺產稅核課範圍,顯然林文琛所申報之內容係依據買賣契約與支出單據之差額計算而來,並非於林榮祥死亡後清點其現實遺留財物所致之結果,亦與實際情況已有重大出入。

⑶再依系爭二審判決認定:「林榮祥出售系爭土地予加鉅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鉅公司)之買賣總價為34,516,8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下列稅費: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4,800,783元……、鑑界費16,000元、代書費用8千元、整地費10萬元、仲介費810,420元(依委託授權書約定按買賣總價2.5%計算,大致相符)、659地號土地自90至104年之地價稅合計61,992元(另655、657、658地號土地課徵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停徵,659地號土地自105年起亦課徵田賦,均無繳納地價稅)後,陳青青等4人(即相對人)可分得半數金額14,359,803元。除林榮祥已匯給陳青青等4人1千萬元外,陳青青等4人請求林文琛等7人(即抗告人)再給付其等全體4,359,803元,洵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足見林榮祥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成本及費用,除林文琛已向國稅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整地費及匯款1千萬元之憑證外(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另有鑑界費16,000元、代書費用8千元、仲介費810,420元等費用並未列入,扣除上開費用後,買賣價金之餘額應為18,781,597元(計算式:19,616,017元-16,000元-8千元-810,420元),再扣除前揭林榮祥生前處分予林秀芳之900萬元後,餘額僅為9,781,597元(計算式:18,781,597元-900萬元),林文琛所申報之內容顯有上開疏漏;益徵所謂「19,616,017元」,乃形式上以買賣契約與支出單據之差額計算而已,非為抗告人實際清點林榮祥遺留財物之結果,更因林榮祥所遺存款帳戶內並無該「19,616,017元」之存在,抗告人也找不到該「19,616,017元」下落為何,林文琛遂於申報遺產稅時申報現金列入遺產總額計算,是抗告人是否確有繼承取得系爭餘款之現金,非無重大疑義,無從單憑林文琛上開申報內容逕予認定。

⑷系爭二審判決復認定:「林榮祥簽收200萬元支票、700萬元

現金之收據…,陳青青等4人(即相對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200萬元、第三期款及尾款均存入林榮祥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2頁)、「林榮祥帳戶於105年3月3日收取履約保證帳戶匯入之買賣價金2千餘萬元,於105年3月7日(於翌日重匯完成)匯出1千萬元予陳偉智,嗣於105年4月19日匯出900萬元予林秀芳」(見本院卷一第73頁)、「陳青青等4人(即相對人)於105年4月間經由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得知買賣金額,並於105年4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林秀芳、林榮祥返還短少之分配金額時,林榮祥旋於同日匯款900萬元至林秀芳個人帳戶,林秀芳復於翌日將900萬元提領一空,……『致陳青青等4人嗣於同年8月間擬對林榮祥及林秀芳財產實施假扣押時,其等財產價值已不足2百萬元』……,林秀芳顯有協助林榮祥隱匿出售系爭土地價金,防止陳青青等4人向林榮祥取得該價金。而該900萬元即係林榮祥出售系爭土地每坪6萬元與偽稱每坪5萬元計算總價金之差額,亦可由林文琛等7人(即抗告人)申報林榮祥遺產,因無法說明系爭土地總價款減除支出總額之餘額資金去向,故申報現金19,616,017元,列入遺產總額,該金額與林榮祥匯予陳偉智1千萬元及匯予林秀芳900萬元之總和相近可證。林秀芳既協助林榮祥欺瞞系爭土地實際售價在前,復協助林榮祥隱匿土地出售之價款,致陳青青等4人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價金4,359,803元之損害,故陳青青等4人主張林秀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可見於扣除林榮祥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近5百萬元後,加鉅公司係以200萬元支票、700萬元現金及存入履約保證專戶2千餘萬元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而林榮祥生前因與林秀芳共同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多報少,遭相對人發現後,為避免相對人追償,林榮祥便將買賣價金中之900萬元匯予林秀芳,林秀芳復提領一空,是以林榮祥賣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得約2,950萬元觀之(計算式:3,450萬元-500萬元),扣除匯予陳偉智之1千萬元分配款及鑑界費、代書費用、整地費、仲介費等必要成本合計約1百萬元後,餘額約為1,850萬元(計算式:2,950萬元-1千萬元-1百萬元),再扣除匯予林秀芳之900萬元後,餘額約為950萬元(計算式:1,850萬元-900萬元);且該餘額950萬元中之700萬元為現金(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70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易於處分,以致相對人於105年8月間對林榮祥及林秀芳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時,渠等財產價值已不足2百萬元,是林榮祥生前之105年8月間遭相對人為假扣押時,其財產價值既已遠低於前揭估算之賣地餘額,迄至其於106年8月20日死亡尚有1年期間,該700萬元現金及其他存入帳戶之餘款自不無已遭林榮祥處分之高度可能。⒊準此,抗告人是否確實繼承取得系爭餘款之現金,已有前述

之重大疑義;且觀諸抗告人林文琛等4人所提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股票帳戶存摺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14頁、第317至482頁),可見抗告人林文琛、林文信於102、103年間已有買賣股票交易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465頁);且於林榮祥出售系爭土地迄至抗告人林文琛等4人遭原法院扣押執行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時,亦查無林榮祥賣地餘款或其他遺產全部或一部轉入渠等帳戶,已喪失遺產原形而與渠等固有財產予以混合之情,是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即屬抗告人林文琛等4人之固有財產,自不許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㈣相對人雖又主張:抗告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且有同法第1163條所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同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固規定: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若有違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遺產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不以所得遺產為限,非謂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即當然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同法第1163條所列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此為抗告人所否認(見原處分卷二第118頁),該事實存否尚待訴訟中實體審認方能確定,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確知,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業經法院裁判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逕依相對人之主張,而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依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僅就繼承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執行法院不得對渠等固有財產為執行。而抗告人林文琛等4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性質屬於固有財產,並非林榮祥遺產,亦無法認定為林榮祥遺產之替代物、變形物,抑或與林榮祥遺產有所混合之情,即非屬可得執行之標的,原處分及原裁定就此駁回抗告人林文琛等4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法院係受臺北地院囑託為特定執行行為,僅得於另為適法之處理(例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後,函覆臺北地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抗告人林文琛等4人聲明應將相對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林家靖等3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遭強制執行部分,非為原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且各該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抗告人林家靖等3人向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難認有理,原處分及原裁定將抗告人林家靖等3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抗告利益逾150萬元且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抗告人 姓名 財產標的 核發執行命令之法院及字號 出處 林家靖 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郵局之存款債權。 臺北地院110年2月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1367號執行命令。 註:臺北地院另以110年12月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1367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臺北民權郵局收取抗告人林家靖遭扣押之存款87,644元(含手續費)。 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 林珊彤 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 士林地院110年2月9日士院擎110司執助富字第929號執行命令。 註:士林地院另以110年5月5日士院擎110司執助富字第929號執行命令通知士林中正路郵局應將扣押之抗告人林珊彤存款17,032元(含手續費)解交至臺北地院,嗣臺北地院已於111年1月28日將上開款項發放予相對人。 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第105至109頁 林一珠 對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高雄地院110年2月5日雄院和110司執助地字第477號執行命令。 註:上開執行命令業經高雄地院於110年3月26日予以撤銷。 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附表二抗告人 姓名 財產標的 核發執行命令之法院及字號 出處 林文琛 ⒈對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⒉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之存款債權。 ⒊對於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款債權。 ⒈宜蘭地院110年2月9日宜院春110司執助未字第51號執行命令。 ⒉宜蘭地院110年2月9日宜院春110司執助未字第51號執行命令。 ⒊宜蘭地院110年11月16日宜院春110司執助未字第51號執行命令。 原處分卷一第8至9頁背面、第20至23頁、第42至45頁。 原處分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2至15頁。 林文州 ⒈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之存款債權。 ⒉對於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款債權。 ⒈宜蘭地院110年2月9日宜院春110司執助未字第51號執行命令。 ⒉宜蘭地院110年11月16日宜院春110司執助未字第51號執行命令。 原處分卷一第8頁正反面、第20至23頁。 原處分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2至15頁。 林文錫 ⒈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之存款債權。 ⒉對於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款債權。 ⒈宜蘭地院110年2月9日宜院春110司執助未字第51號執行命令。 ⒉宜蘭地院110年11月16日宜院春110司執助未字第51號執行命令。 原處分卷一第8頁正反面、第20至23頁。 原處分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2至15頁。 林文信 對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註:宜蘭地院110年2月9日宜院春110司執助未字第51號執行命令關於禁止林文信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業經宜蘭地院於110年12月20日予以撤銷(見原處分卷二第32頁)。 宜蘭地院110年2月9日宜院春110司執助未字第51號執行命令。 原處分卷一第9頁正反面、第42至45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