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4號抗 告 人 中華印經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朝期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吳秀慧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列李朝期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案訴訟,然相對人認民國109年9月18日抗告人協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議)由李朝期當選抗告人協會理事長之決議有無效之原因,雖李朝期有無代理抗告人協會之權限為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被告已向原法院提起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586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故認李朝期得否合法代理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為訴訟行為等事項,涉及李朝期法定代理權存否之爭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另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屬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需待另案事件判決結果,方得於本案進行判斷之先決問題。且李朝期係經系爭理事會議合法選任之理事長,另案事件一審判決亦認相對人主張無理由,李朝期自有合法代理權,應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理事會議選任李朝期為抗告人協會之理事長,該選任係屬違法無效,相對人已提起另案事件,而另案事件一審判決尚有諸多未予審酌之處,故為免裁判歧異,徒生紛擾,本件自有於另案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係以李朝期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將所持有抗告人協會所有之103年迄111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抗告人暨其代表人之印章、抗告人之法人證書及其他文書返還予抗告人(見本案訴訟卷第10頁)。至相對人所提起另案事件則係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議決議無效。而核系爭理事會議其決議內容係涉及解除相對人於抗告人協會之秘書長職務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之另案事件相對人主張事由),則另案事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縱然相對人於另案事件對於李朝期得否合法代表抗告人一事亦有所爭執,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本案訴訟之訴訟成立要件,本為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在本案訴訟可自為調查及審認。原裁定就此未加研求,徒以有另案事件繫屬為由,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示裁定停止事由,自於法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