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8號抗 告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學亮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吳學亮供擔保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七八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吳學亮聲請執行抗告人之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叁元之強制執行,於原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84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3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所載異議事由為另案對劉育芳取得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對劉育芳就其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債權即本金25萬1,634元、利息及執行費用債權2,013元主張抵銷,惟就相對人吳學亮對伊依執行名義債權,即本金25萬1,634元、利息及執行費用2,013元部分,聲請之執行程序部分,因伊未能提出可供抵銷之債權,以對相對人吳學亮為合法有效之抵銷,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不合,爰裁定駁回伊關於相對人吳學亮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等語。
三、查相對人吳學亮、劉育芳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107至108頁),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應屬有據。至於抗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吳學亮、劉育芳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全部請求,所執行之債權應屬民法第283條之連帶債權,伊對其等有可供抵銷債權,故於相同數額範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係該案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債權,對相對人吳學亮部分無從為抵銷,因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吳學亮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吳學亮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執行之債權為25萬1,63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013元,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存款債權已核發扣押命令,則相對人吳學亮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期間等,預估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6個月,則相對人吳學亮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期間所生損失,應以本得執行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約2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萬1,706元【(251,634元+2,013元)×5%×2.5=31,7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可能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萬元。故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在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相對人吳學亮就抗告人25萬1,634元及其利息債權部分,應予停止執行。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吳學亮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併酌定供擔保金額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