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范振熊即大昇當舖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家煒、吳鳳仙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家煒向伊借款新臺幣360萬元未清償,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鳳仙,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4號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吳鳳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即包含代位債務人即邱家煒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三、抗告人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提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為憑。惟查,本件抗告人本案訴訟係以其為邱家煒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訴請吳鳳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亦未表明代位邱家煒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明確,並有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2頁),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
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附表:不動產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