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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73號抗 告 人 曾漢鈐即曾漢鈐建築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三七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受原法院囑託,鑑估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然因疫情嚴峻、系爭不動產含雙車位鑑估不易等因素,致鑑定作業延宕,伊已向原法院表示鑑定作業需相當時日,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應無「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鑑定」之情事。另伊亦於同年月28日退還新臺幣(下同)5,230元鑑定費用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同年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37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前執110年度司促字第3616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於111年3月7日囑託抗告人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債權人並於同年月16日向抗告人繳納鑑定費用,原法院於111年3月7日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9日派員鑑定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5月9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回覆鑑定結果,抗告人於111年6月1日接獲原法院來電後,表示會儘快處理,原法院再於111年6月21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鑑定結果,抗告人於111年6月24日收受該函文而未於期限內回覆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暨行使抵押權聲請狀、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送達證書及強制執行進行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有未於鑑定期日到場,及逾期未回覆鑑定結果之情

事,然抗告人於原法院囑託鑑定期間,接獲原法院電話通知時,業向原法院表示會儘快處理,而無為拒絕鑑定之表示。復觀諸其於111年7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資料,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列印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111年3月22日拍攝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1、36至45、32至34頁),益見抗告人於111年3月間受原法院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後,即有進行鑑定作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14條準用311條規定所指「拒絕鑑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司事官以抗告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鑑定」為由,以原處分對抗告人處罰鍰3萬元,及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