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77號抗 告 人 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春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賜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柒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依原狀(至少為新臺幣300萬元)移交維護社區公共用水基金(含相關帳戶、帳冊,下合稱系爭標的),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履行調解內容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先後對相對人核發履行命令、處罰怠金;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各項係併存且互為條件,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前,其等無庸履行,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59號受理繫屬(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萬7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及向主管機關報備完畢,相對人未主動移交系爭標的,故伊得依調解筆錄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未詳查有無停止執行必要,逕准相對人所請,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相對人移交系爭標的,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履行命令,惟相對人未依限履行,執行法院處以怠金後,相對人仍未履行,嗣以其等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至11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133頁)、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見外放影本卷),查核明確。是關於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相對人移交系爭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准相對人所請,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本件強制執行若予停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35萬7500元,爰裁定准相對人以35萬7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衡酌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移交系爭標的為由,聲請原法院強制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而提起系爭執行事件,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因相對人不移交系爭標的予抗告人,恐妨礙抗告人依翠谷聯合社區於111年3月19日以111年度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組成後,對於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暨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庶務管理等公共事務之執行,致對社區事務運作及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事項造成損害,性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系爭異議之訴之第一、二、三審判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參諸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7月間受理該異議之訴之繫屬時,即聲請停止執行,預估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共計52個月(16+24+12=52),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依原狀至少300萬元之公共用水基金及帳戶帳冊,導致將來於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未能即時以上開公共基金提供社區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社區公共事務所用,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65萬元(300萬元×5%×52/12=650,000),另斟酌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加計其他可能損失,爰酌定相對人需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
(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為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自由運用社區公共基金,其拒絕移交系爭標的並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意圖延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本件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係有違誤,聲明廢棄云云。惟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成立,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以相對人係為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之訴應為無理由為據,抗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自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為由,准許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另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即35萬7500元)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即7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命相對人負連帶責任。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