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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81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順貴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德雲變更為顏志堅,有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7-35頁),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據實報告其所得新北市淡水區農會獎金(下稱農會獎金)放置何處,及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債務,經執行法院通知到場說明,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情形,應予管收。前開執行命令均已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下稱興仁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管收相對人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管收相對人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 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 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 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 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 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又按拘提、管收具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應審慎,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管收,以債務人曾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其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要件;其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債務人者,應以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未依執行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於訊問債務人後,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始得予以管收;非謂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即得逕予管收。復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持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76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其對相對人之新臺幣87萬6,886元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農會獎金放置何處,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士院擎110司執秋字第19771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7日内據實報告農會獎金放置何處,因相對人迄未陳報,執行無結果;抗告人復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16日以士院擎110司執秋字第3809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内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逾期未提供擔保或履行者,得依法管收,因系爭執行命令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興仁派出所,相對人未前往領取,抗告人亦逾期未表示意見,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抗告人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到場報告農會獎金之現況,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到場調查訊問,相對人未到場等情,有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771號、第3809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6401號執行卷宗可稽。執行法院前開執行命令及通知均係按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興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分別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憑;依前揭說明,應受送達之處所並不限於戶籍地,如有客觀之事證足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實上已有變更者,應以相對人之實際所在地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上述送達地,被查訪人不認識亦不知道相對人居住在何處,有該分局111年9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0163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可參(見原法院卷11-12頁),可認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述送達地,而系爭執行命令僅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未再對相對人所在處所為送達,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既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難認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綜上,相對人既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原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