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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廖永富代 理 人 廖欣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雄,於民國111年4月1日變更為黃信彰,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97、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年約75歲,於接種AZ疫苗(即AstraZenecs COVID-19疫苗)

後第40天,即110年8月4日在家中頭暈跌倒,經送往相對人醫院急診室由第三人戴維辰醫師主治,第一次頭頸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腦中無血塊,伊於晚間轉送加護病房由第三人高丙儒醫師主治,至同年月5日凌晨1點半左右,相對人之護士對伊濫用安特能(atanaal 5mg 即 nifedipine 5mg)之降血壓藥物(下稱系爭藥物),第三人即急診室醫師盤明偉、謝承誠於同日晚間對伊進行第2次斷層掃瞄CT,才發現腦血塊(腦梗塞)產生,但該2位醫師未及時用血栓溶解藥物,有重大過失。縱認伊之腦梗塞非遭濫用系爭藥物所致,但有醫治腦梗塞專長之相對人、前2位醫師卻都未於前一日檢查診斷出伊暫時性腦缺血(小中風),進而延誤注射血溶、也未用口服血溶藥劑,亦有重大過失。伊將來要請求相對人等回復其受損之33億多至44億多之腦細胞。又相對人放任醫護使用系爭藥物,未盡選任、監督醫護之責,且不實廣告其具有腦梗塞醫療團隊,亦有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為了防免每年約2萬人因系爭藥物而中風、腦梗塞、腦細胞死

亡、腦神經受損難以回復,永久癱瘓卧床、永久無法走路、大小便終身須人清理、永久不能翻身,而於5或6年内慢性死亡,創造長照看護集團、醫療集團、醫藥復健集團、母子公司之每年百億元以上裙帶關係關係人商機利益,為了公共利益,維護社會秩序,避免再連續殺害多數人,且因尚有其他40至60種降血壓藥,故有必要禁止系爭藥物之使用。

㈢伊於110年8月14日辦理出院,直接前往雲林長照中心,因伊

腦細胞死亡33億隻以上,回復有重大困難,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長照中心基本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但此24,000元並非長照費,只是回復伊腦細胞有困難時,以金錢賠償之計算量化為「相當於」長照費來計算,或參照長照費計算而己,「並非請求長照費」。伊已終身癱瘓須終身卧床,若無全天(日夜)看護,則難以生存生活,或存活有重大困難,寸步難行,且伊子女各有家庭,經濟能力非佳,無力負擔伊之長照費用,伊退休金清償房貸之餘額,因遭詐騙所剩無幾,名下土地僅有極小持分,無何價值,故有必要請求相對人暫行每月支付24,000元,使伊可以延續存活。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准命:⒈系爭藥物禁止使用

於降血壓。⒉兩造間關於醫療過失事件,相對人於回復伊腦細胞(贅載死亡)之原狀前,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24,000元,直至死亡的腦細胞回復原狀、腦神經回復原狀為止。詎原審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藥物之使用,係醫師根據病人臨床症狀所為之醫療行為,抗告人無法證明其腦中風係因使用系爭藥物所引起,遑論抗告人自承衛生福利部並無禁止使用系爭藥物,且系爭藥物業經使用多年,並無抗告人所稱造成腦中風之情,抗告人請求伊不得將系爭藥物使用於前來看病病人,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抗告人已於110年8月14日出院,伊自無再對伊使用藥物情事,抗告人聲請自無必要。再者,抗告人腦中風並非伊有何醫療疏失所造成,且抗告人自陳在雲林長照中心接受機構照護,政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法規對照護費用得提供補助,且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遍布台北市、台中市等地有十數筆,又有數名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不會因伊未先按月給付24,000元即發生不能生存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反之,倘准其請求而開此先例,凡對醫療結果不滿之病方皆群起效尤,恐對醫療院所營運與量能資源造成嚴重影響,對公共利益維護及兩造權衡顯失公允,依法應駁回其聲請,惟倘受不利處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處分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在家中跌倒,經送相對人急診,第一次頭頸部

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腦中無血塊,於翌日凌晨遭施給系爭藥物後,發生腦梗塞情形,是其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並按月給付24,00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入住相對人醫院期間之護理紀錄、給藥紀錄單、相對人醫院網頁、放射科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4-36、47-

51、70、71、105-143、149-161、45、46、62-67、145-147、163-175頁),應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使用系爭藥物於病人將導致腦梗塞等病症,應禁

止相對人使用於降血壓云云,惟查抗告人自陳系爭藥物未經禁止等語,為醫療機構之相對人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

15、199頁),堪認屬實,本院自難認定系爭藥物之使用會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類此情事。又關於藥物之使用,乃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所為醫療行為,且相對人或其所屬醫、護人員是否對於前來就診之抗告人以外其他病人施用系爭藥物,顯非屬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抗告人自不得依前述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藥物禁止使用於降血壓」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至於就抗告人所為同上請求部分,因抗告人自陳其已於110年8月14日自相對人醫院出院,直接去雲林長照中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顯見相對人現無對抗告人實施醫療行為情事,遑論對抗告人施用系爭藥物,實難認抗告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系爭藥物禁止使用於降血壓」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另補充應禁止相對人將得安穩藥160mg使用於降血壓,或相對人就上開藥物與系爭藥物開立處方箋或記載於護理紀錄時,應於藥的包裝袋或護理紀錄自動帶出相關警語云云(見本院卷第349、350頁),基於同上理由,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依其於長照機構費用計算之

回復原狀費用,至其死亡的腦細胞回復原狀、腦神經回復原狀為止部分,抗告人雖稱其已終身癱瘓須終身卧床,若無全天(日夜)看護,則難以生存生活,或存活有重大困難,寸步難行,且其子女各有家庭,經濟能力非佳,無力負擔其之長照費用,其退休金清償房貸之餘額,因遭詐騙所剩無幾,名下土地僅有極小持分,無何價值,故有必要請求相對人暫行每月支付24,000元,使其可以延續存活云云。惟查,抗告人名下有門牌號碼為: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之房屋。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⒊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75房屋。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等共計4筆房屋,另有3筆田賦、8筆土地,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抗告人之上述15筆不動產雖均為共有財產,但非無財產價值,且抗告人並未釋明上述不動產均無法收益、處分或設定負擔。再者,抗告人提出其子女負欠銀行債務、須負擔國民年金保險費等費用繳納義務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31-251、269-283頁),係屬抗告人以外之人之資力狀況,不足釋明抗告人本身已無資力。況且,抗告人自陳其退休金大部分用於清償房貸,餘額遭詐欺云云(見同上卷第25頁),先不論抗告人是否受詐欺之事實,可知抗告人業將其房貸餘額以退休金清償完畢,該等退休金已轉換其存在形式而仍屬抗告人資產,益證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末查,抗告人已入住「永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其提出繳費資料等為憑(見同上卷第100-102頁),而依行政院於101年9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4287號公告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8點約定「契約終止後,受照顧者若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原因者,機構應通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適當安置,在地方政府未適當安置前,機構仍須繼續照顧。」(見本院卷第419-423頁),抗告人為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定年滿65歲以上之人,得適用該法,縱抗告人有該法第42條所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是相對人縱未依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先行按月給付其24,000元之回復狀態費用,亦難認即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類此情事,是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認已有釋明。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⒈系爭藥物(含抗告後補充之得安穩藥160mg)禁止使用於降血壓。⒉兩造間關於醫療過失事件,相對人於回復伊腦細胞之原狀前,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其24,000元,直至死亡的腦細胞回復原狀、腦神經回復原狀為止,並未就本件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